高蕾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论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2人看过


一方面是迎合还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认同再协商的学者认为再协商强制性的设定意在敦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使合同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相比法官而言当事人才是合同的主人他们才更清楚订立合同的本意以及想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换言之再协商度虽然强迫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牺牲了当事人选择再协商与否的意思自治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意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自治4然而反对一方则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强迫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这本身就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且协商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以及金钱成本并不一定比打官司的成本低; 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利用再协商的强制性故意拖延协商时间因此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愿意选择协商解决纠纷5由此观之再协商的强制性要求设定还未达成共识学界对其争议颇多另一方面是迎合还是违背效率价值原则合同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强制再协商有利于消除合同矛盾鼓励交易进行如有学者将再交涉义务认定为一种交易促进规范认为再交涉义务可以同时减少交涉成本和执行成本6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更改意见续维持交易也就达到了立法对再协商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然而一方面协商需要时间精力以及金钱等成本但协商却不会百分之百成功尤其是在当今经济环境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合同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广影响合同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大多协商的最终结果都不太理想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会利用协商的强制性恶意拖延协商进程加重对方的谈判负担尤其不利于本就因情势变更而处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拖延协商而产生不必要且高额的协商成本显然不符合效率价值原则2 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建议2. 1 严谨条文规定具化法律效果规定合同成立以前的动机错误问题在我国已由意思表示瑕疵中的重大误解可予以撤销来规制没有必要再将其纳入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制范围内以免造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混乱。“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情势变更是否要由情势变更制度来予以规制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赞成一派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本身是一种衡平制度其制度价值就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公平若将时间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则不利于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应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情势变更问题也纳入情势变更制度规制的范围内; 反对一派认为当今社会是合同经济社会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是为了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前确定下来维护合同的稳定若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情势变动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波动则对合同的稳定性具有很大的冲击有损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影响合同秩序的稳定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处于改革攻艰时期改革需要慢慢摸索一步一个脚印往前走目前学术界后者的观点是主流即不应将合同履行完毕以后的情势变更问题纳入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制范围内仍将时间要件明确界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圆满法律条文的逻辑性使立法与司法衔接融洽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即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二者的优先级并予以具体化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合同变更优于合同解除即应先对合同进行调整调整后仍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时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可分为期限的变更和标的的变更针对期限的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推迟或分期履行; 对标的的变更若标的物为可替代品则可通过增加或减少给付数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平衡协调数量标准由各地法院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若标的物已被特定化应选择变更给付内容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灵活处理当合同需要被解除时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事由赋予当事人免于追责的保护力合同效力终止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要求违约赔偿; 针对额外的风险负担法官秉承公正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作为情势变更形成解除的例外规通过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学理逻辑上的不足2. 2 不可抗力的重合场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我国立法倾向于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区分得泾渭分有失妥当因为二者有可能重合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适用范围各为一个圈对于两圈不交部分二者各自为营互不影响; 两圈重合交集的部分是目前我国司法争议最多的地方也是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会导致合同解除效力终止针对二者交集部分在解除合同时到底是采取不可抗力制度规范下的当事人通知解除还是选择情势变更制度规范下的法院裁判解除? 解决了上述问题则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交集部分便迎刃而解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其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宣告解除效力终止;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不如不可抗力那么直接得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其解除权是形成诉权可将不可抗力制度视为一般规则情势变更制度为特别规则在二者交叉场合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另一方主张情势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应由公权力介入法官通过裁判定分止争如此一来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重合时法官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可以使双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额外风险得到合理分担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使裁判结果更能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2. 3 对商业风险交叉类型具体化限缩解释可预见性根据市场波动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大小将商业风险划分为可承受风险不可承受风险”。前者意为风险带来的损害尚在当事人承担范围内; 后者表明风险负担已超出当事人可受能力范围太多使之遭遇重创几近毁灭商业风险类型复杂多变单一标准难以衡定可将承受性标准与预见性标准结合起来将商业风险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可预见且可承受的风险”。当事人本应预见但未能预见具有可归责性且风险在其承受范围内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合意维持合同有效状态其二不可预见且不能承受的风险”。该风险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且所带来的损害严重超过当事人可承受范围有违公平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规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规制其三不可预见但能承受的风险”。此类风险虽超出当事人缔约时的预料给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带来一定程度的障碍但是仍在当事人可控范围内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应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状态如因税收政策的调整导致房屋买卖应纳税额上涨问题税收政策的调整的确属于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范畴且不具有可责性的情势变更但一般税收调整尚未达到使合同不可履行的地此时从情势变更导致的结果来看尚无需适用情势变更制针对上涨税费首先看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有约依约; 若合同中尚无相关约定当事人能自主协商达成一致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按当事人补充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维持合同有效状态秉持公平原则将上涨的税费在双方之间进行公平分担其四可预见但不能承受的风险”。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到但其后果却是严重超出当事人可承受范围如市场价格起伏问题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波动本属正常但由于经济因素复杂纠结价格涨跌程度剧烈到成倍变化此时仍按合同自由原则处理坚持合同原始效力有违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公平为了兼顾合同稳定和社会公平此时可对可预见性进行限缩解释即一般而言的可预见不仅是对风险的类型已知且风险的变动程度亦在其可控内即为上述的第一种类型仍属契约严守规制范围但当风险严重程度已经超出当事人可控范围时则应将其归入不可预见性风险”。根据法国著名学者莱尼·达维教授的不可预见理论缔约人默认环境稳定会持续到合同履行完毕的预设已被打破则当事人有权对合同予以调整或解除7在我国则当事人有权诉请公权力的介入法院便可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解决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