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是迎合还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认同再协商的学者认为“再协商”强制性的设定意在敦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使合同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相比法官而言,当事人才是合同的“主人”,他们才更清楚订立合同的本意以及想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换言之,“再协商”制度虽然强迫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牺牲了当事人“选择再协商与否”的意思自治,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意解决合同纠纷的意思自治。[4]然而反对一方则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强迫双方当事人必须进行协商,这本身就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且协商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以及金钱成本并不一定比打官司的成本低; 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利用“再协商”的强制性故意拖延协商时间,因此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愿意选择协商解决纠纷。[5]由此观之,再协商的强制性要求设定还未达成共识,学界对其争议颇多。另一方面,是迎合还是违背效率价值原则。合同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强制再协商有利于消除合同矛盾,鼓励交易进行。如有学者将再交涉义务认定为一种交易促进规范,认为再交涉义务可以同时减少交涉成本和执行成本。[6]如果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更改意见,继续维持交易,也就达到了立法对“再协商”制度设计的预期目的,然而一方面协商需要时间、精力以及金钱等成本,但协商却不会百分之百成功,尤其是在当今经济环境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合同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广,影响合同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大多协商的最终结果都不太理想。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会利用协商的强制性恶意拖延协商进程,加重对方的谈判负担,尤其不利于本就因情势变更而处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拖延协商而产生不必要且高额的协商成本显然不符合效率价值原则。 2 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建议2. 1 严谨条文规定,具化法律效果规定“合同成立以前”的动机错误问题在我国已由意思表示瑕疵中的重大误解可予以撤销来规制,没有必要再将其纳入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制范围内,以免造成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混乱。“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情势变更是否要由情势变更制度来予以规制,对此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赞成一派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本身是一种衡平制度,其制度价值就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公平,若将时间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则不利于该制度功能的发挥,应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情势变更问题也纳入情势变更制度规制的范围内; 反对一派认为当今社会是“合同经济”社会,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是为了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前确定下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若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情势变动会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波动,则对合同的稳定性具有很大的冲击,有损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影响合同秩序的稳定。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处于改革攻艰时期,改革需要慢慢摸索,一步一个脚印往前走。目前学术界后者的观点是主流,即不应将“合同履行完毕以后”的情势变更问题纳入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制范围内,仍将时间要件明确界定为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圆满法律条文的逻辑性,使立法与司法衔接融洽。针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即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二者的优先级并予以具体化。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合同变更优于合同解除,即应先对合同进行调整,调整后仍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时,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可分为期限的变更和标的的变更。针对期限的变更,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推迟或分期履行; 对标的的变更,若标的物为可替代品,则可通过增加或减少给付数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平衡协调,数量标准由各地法院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若标的物已被特定化,应选择变更给付内容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灵活处理。当合同需要被解除时,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事由赋予当事人免于追责的保护力,合同效力终止,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要求违约赔偿; 针对额外的风险负担,法官秉承公正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合理确定,作为情势变更“形成解除”的例外规定,通过立法层面的明确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学理逻辑上的不足。 2. 2 不可抗力的重合场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我国立法倾向于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区分得泾渭分明,有失妥当,因为二者有可能重合。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适用范围各为一个圈,对于两圈不交部分,二者各自为营,互不影响; 两圈重合交集的部分,是目前我国司法争议最多的地方,也是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会导致合同解除,效力终止。但针对二者交集部分,在解除合同时,到底是采取不可抗力制度规范下的当事人通知解除还是选择情势变更制度规范下的法院裁判解除? 解决了上述问题,则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交集部分便迎刃而解。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其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宣告解除,效力终止;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不如不可抗力那么直接,须得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其解除权是形成诉权。可将不可抗力制度视为一般规则,情势变更制度为特别规则,在二者交叉场合,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另一方主张情势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应由公权力介入,法官通过裁判定分止争。如此一来,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重合时,法官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可以使双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额外风险得到合理分担,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使裁判结果更能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2. 3 对商业风险交叉类型具体化,限缩解释“可预见性”根据市场波动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大小,将商业风险划分为“可承受风险”与“不可承受风险”。前者意为风险带来的损害尚在当事人承担范围内; 后者表明风险负担已超出当事人可受能力范围太多,使之遭遇重创,几近毁灭。商业风险类型复杂多变,单一标准难以衡定,可将“承受性”标准与“预见性”标准结合起来,将商业风险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可预见且可承受的风险”。当事人本应预见但未能预见,具有可归责性,且风险在其承受范围内,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合意,维持合同有效状态。其二,“不可预见且不能承受的风险”。该风险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且所带来的损害严重超过当事人可承受范围,有违公平原则,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规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规制。其三,“不可预见但能承受的风险”。此类风险虽超出当事人缔约时的预料,给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带来一定程度的障碍,但是仍在当事人可控范围内,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应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状态。如因税收政策的调整导致房屋买卖应纳税额上涨问题。税收政策的调整的确属于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范畴,且不具有可责性的情势变更,但一般税收调整尚未达到使合同不可履行的地步,此时从情势变更导致的结果来看尚无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针对上涨税费,首先看当事人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有约依约; 若合同中尚无相关约定,当事人能自主协商达成一致,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按当事人补充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维持合同有效状态,秉持公平原则,将上涨的税费在双方之间进行公平分担。其四,“可预见但不能承受的风险”。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预见到,但其后果却是严重超出当事人可承受范围,如市场价格起伏问题。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波动本属正常,但由于经济因素复杂纠结,价格涨跌程度剧烈到成倍变化,此时仍按“合同自由”原则处理,坚持合同原始效力,有违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公平。为了兼顾合同稳定和社会公平,此时可对“可预见性”进行限缩解释,即一般而言的“可预见”不仅是对风险的类型已知,且风险的变动程度亦在其可控内,即为上述的第一种类型,仍属“契约严守”规制范围,但当风险严重程度已经超出当事人可控范围时,则应将其归入“不可预见性风险”。根据法国著名学者莱尼·达维教授的不可预见理论,缔约人默认环境稳定会持续到合同履行完毕的预设已被打破,则当事人有权对合同予以调整或解除,[7]在我国则当事人有权诉请公权力的介入,法院便可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解决。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