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款适用条件的半强制性规定控制
加速到期条款存在两种基础类型。一种是单方期限利益丧失型(《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第752条),债权人依约明示行使履行请求权及默示行使约定变更权合同履行期变更为即时届满,它仅造成债务人丧失按原债务规划所获得的期限利益,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另一种是债务终止型(《民法典》第673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它不仅变更原履行期限,还终止既存合同关系,彻底动摇债务规划。
尽管《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与第752条同为期限利益丧失型条款的范式,但两者的适用条件却截然相反。
(一)现有的内容半强制性规定
1. 第634条第1款的规制模式
在致使约定完全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与完全有效的任意性规定间,可以引入“半强制性规定”的过渡概念。《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条件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和“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支付”,若约定条款中排除任一适用条件,均构成损害买受人利益,应判定无效。该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作用于合同内容,故而属于内容半强制性规定。该种规制模式具有三层制度意义:保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引导当事人顺应立法规制方向进行交易;违反半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效果可以视政策目标之差异而有所不同。
2. 半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适用
当事人可能会试图以融资租赁为假象规避《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规制。对此,裁判者不应为表象所迷惑,而是应当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采取的交易模式,据此适用法律,如该交易内容违背强制性规定或半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
(二)半强制性规定的类推适用及限度
1. 半强制性规定之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半强制性面向以第646条为“跳板”,而后者“指示参引”的基础仍是以类似性判断为根柢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可得类推适用的信用交易须包含下述三项特性。其一,给付义务须有先后顺序;其二,给付义务在履行上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不具有对价性,后给付义务人可以在该时间段内完成履行;其三,后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整体上至少分三次履行。
假如其他有偿合同采取了前述信用交易结构,其利益状况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所规制情形类似,也应遵循该款的内容的半强制性面向。
2. 融资租赁交易的不适用性
《民法典》第752条不具有强制性。原因在于:其一,融资租赁属于商事交易,当事人无需另行立法保护,且其通过协商也可平衡利益;其二,融资租赁的对价关系即时得以实现,不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的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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