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混合合同中的具体类型。王泽鉴先生参照德国通说,将混合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分别是:“(1)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2)类型结合契约,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有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有任何对待给付;(3)双种典型契约,或称混血儿契约,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4)类型融合契约,或称狭义的混合契约,即一个契约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分析平台用工创新模式有两个维度:一是单个订单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二是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劳务给付合同构成。若从单个订单来看,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履行顺序是“平台发送劳务信息——劳务提供者接收信息并给付劳务——平台在劳务完成后支付报酬”, 明显具有承揽合同之特征。而劳务提供者须接受平台监督评价以及行为外观等内容则符合劳动合同之特征,故该用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混合,但两种合同之给付义务并非“居于同值的地位”。承揽合同所包含之劳务履行过程显然为主给付义务,劳动合同所包含之监督评价、行为外观则属于从给付义务,居于辅助地位。所以该合同在混合合同类型中应属于“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承揽合同附劳动合同的从给付。但是,现实世界中的平台用工几乎不存在只发生单个订单的情形。平台用工之所以成为“常见”,乃是因为劳务给付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如可以是网约车司机或外卖员在一天中连续数小时进行客运或配送,也可以是代驾司机连续数个夜间提供代驾服务,依据劳务种类和交易习惯可确定劳务给付在一定时间维度内的连续性。交易的连续性自然衍生出更为紧密的结合关系,主要是劳务提供者在长期持续性关系中形成了“积分”这一虚拟资产,并直接影响其接收劳务信息的排序和报酬标准。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随交易时间的增长和积分的增加而越发重要,对平台的定价权及费率调整亦有较大影响。也就是说,在一个连续的交易时段内,混合合同中的劳动合同给付义务明显增强。就“劳动合同给付义务”而言,劳务提供者与平台在持续交易中形成的结合主要是依托“积分”的财产性结合,尚未达到劳动关系“人格性结合”的程度。平台对劳务履行过程虽有监督,但多是在后台进行的、出于安全管理和记录之需要,并不直接指示劳务提供者履行劳务的方法和手段。例如,外卖配送平台向骑手推荐路线,但并不强制要求其必须按此路线配送;又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认证、车内状况以及行车路线的监控并不在于指导司机完成客运,而主要是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兼为处理绕路等争议留存证据。可见,二者的结合并非是人格性的,而主要是财产性的——平台享有定价权和合同决定权,在信息、利益和风险的分配上居于主导地位。平台对劳务提供者的监督评价及行为指引均直接影响“积分”和报酬,尤其是对以平台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那么,平台与劳务提供者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履行之外,基于“积分”形成了劳动合同属性的结果评价和收入依赖,劳动合同给付义务地位得以提升,成为一段时间内“合同集合”下的主给付义务之一,劳务提供者已不完全具备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独立性。拉长时间维度观察,真实的平台用工双方互负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给付义务,且这两类给付义务“居于同值的地位”,已非“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亦不属于“类型结合契约”和“双种典型契约”,而变成为“类型融合契约”。1.混合合同法律适用学说。混合合同是我国司法审判中常见的概念,多出现在信用卡消费、房屋买卖等纠纷诉讼中,很少用于处理劳务类合同争议。对其的法律适用问题,王泽鉴先生将相关学说归纳为三种:“(1)吸收说,认为应将混合契约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及非主要部分,而使用主要部分的典型(或非典型)契约的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加以吸收之。(2)结合说,认为应分解混合契约的构成部分而适用各该部分的典型契约规定,并依当事人可推知意思调和其歧义,统一加以适用。(3)类推适用说,认为法律对混合契约既未规定,故应就混合契约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关于各典型契约所设规定。”在此基础上,王泽鉴先生进一步指出:“没有任何一说可以单独圆满解决混合契约法律适用问题。于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应依其利益状态、契约目的及斟酌交易惯例决定适用何说较为合理。”所以,混合合同在学理上被分为前述四种类型,各类型对应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类型融合契约”,王泽鉴先生借“混合赠与”的事例主张“原则上应当适用此两种类型的规定”。那么,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作为“类型融合契约”,应区分平台与劳务提供者的给付义务合同属性,分别适用承揽合同的合同法规定与劳动合同的劳动法规定。2.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法律适用方法。本文开篇提出的司法分歧均是针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只因单一契约说的思维惯性,无法调和不同合同属性的行为特征。引入混合合同的分析视角后,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行为特征可同时并存于一个“类型融合契约”中。在承揽合同属性的劳务给付义务之外,对案件处理影响最大的因素就是劳动合同属性的行为外观。通过对前文司法判决的梳理,当前平台用工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的救济;二是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承担。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可将平台用工争议分为无第三人的内部关系、有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现分别说明各自的法律适用方法。其一,无第三人的争议处理,主要是非因第三人导致的劳务提供者自身受伤,应适用承揽合同规则。在平台用工创新模式下,劳务提供者享有工作自主权,其在劳务履行过程中所为之给付属于承揽合同范畴,应适用承揽规则,损害由其本人担责。就行为外观因素而言,在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基于交易的连续性,行为外观是评价与积分的重要指标,是构成双方财产性结合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主要在财产关系方面适用劳动合同规则,如合同解除权、报酬保障等,不影响承揽合同规则的适用。应当说明的是,此项法律适用方法虽符合现有规则,但并不表明其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大量以平台工作为固定职业的劳务提供者在持续交易过程中面对的职业风险主要是交通事故风险,由其个人承担该风险本就不符合现代社会风险化解与安全保障之理念,此项带有“承揽社会化”特征的平台用工模式应实现社会化的法律调整,但目前尚无对这种新型就业形态及风险的系统规范。就争议处理而言,我国法院定位于“适用法律”,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作扩大解释,但是无制度化的“造法”权力仍须遵循合同定性及其规则,所以,就此部分的劳务给付应按承揽合同纠纷处理。其二,有第三人的争议处理,包括劳务提供者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行为外观因素对法律适用具有重要影响。通常认为,只有劳动关系之劳动者穿着用人单位工作服、佩戴工牌以及其他标识,故有理由根据劳务提供者的行为外观推定其是在履行平台业务的职务行为。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无对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第三人亦无义务考察平台用工的合同类型。故此,若劳务提供者具备平台工作服、工牌或其他标识的行为外观,其在给付劳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平台承担责任,平台在担责后可以向劳务提供者进行求偿;第三人致劳务提供者损害,劳务提供者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委托平台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若劳务提供者不具备平台用工的行为外观,则第三人无证据推定其与平台之间的关系,由此导致的损害应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综上,我们可将司法裁判平台用工争议可借鉴之分析逻辑做如下展示(参见图6)。
互联网平台用工作为当前劳动法研究的热点可谓歧见纷呈,无疑已成为新的学理增长点。本文尝试通过对平台用工实践予以类型化,来找寻现有规则框架下适当的法律适用方法。当前平台用工讨论分歧的一个重要成因在于对事实的把握不够清晰,若将与平台相关之用工行为皆以“平台用工”予以笼统概括,则忽略了居间、承揽、劳动合同等不同用工模式的本质差异,导致学说解释力的局限和对策建议的偏颇。通过对平台用工实践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具有创新意义的平台用工仅为其中的一种类型,其他模式皆有明确的调整依据,并且不同模式之间在合同类型选择上具有竞争关系,这样梳理就明晰了讨论的焦点,也为法律规制方案提供了一个视角。需说明的是,平台用工的制度构建并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的意图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则和概念为司法裁判提供一种解决纠纷之法。法院对平台用工创新模式的合同定性分歧导致大量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其中一些判决明显欠缺对利益平衡的把握和对社会风险的控制,造成了形式合法下的实质不合理。在我国司法不能超越现有规则之前提下,法院对于新生社会关系的处理应通过对概念的解释拓展规则适用的空间,在现有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逻辑与社会认知、裁判结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继而,在地方法院探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信息相对充分的条件下出台裁判指引,解决平台用工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将现有规则条件下的利益格局固定下来。当然,针对平台用工的制度构建是另外一个重要问题,须有面向数字时代的眼光和胸襟,不拘泥于工业时代的条条框框,正视现实并发挥想象力,这是未来长久需要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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