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在此基础上,第1款有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表述;二是在第1项中,明确规定即便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亦不可径直行使取回权,而要先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买受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方可行使取回权。本条第2款为新增内容,确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依私力救济,亦可诉诸公权力手段,请求司法机关介入,即参照适用特别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企业的变电设施等固定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实现取回权——无锡市藕塘华生电力安装站诉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破产企业的变电设施等固定设施属于不动产范畴,出卖人不得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实现取回权。当事人对该标的物作出的所有权保留规定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号:(2017)苏02民终44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总第13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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