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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690人看过


三、与时俱进的夫妻财产规则革新

 

(一)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确立了三条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第1款前半段规定的夫妻共债共签,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法理。第1款后半段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法理的延伸。第2款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体上看,该规则可以视为原用途论规则的延伸,是通过债务用途的结果性质,部分扩大了债务人的自己责任范围,以平衡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的获悉障碍,适当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一是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就前者情形,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基础已经丧失,一方迫切需要隔离财产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就后者情形,反映的则是家庭核心化后,夫妻对于各自负担的养老义务可能存在利益不一致,赋予法定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维护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1066条将上述规则予以吸收,从而弥补了既存的法律漏洞。当然,上述两种情形是否完全涵盖了现实中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需求,似有疑问。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民法典》第1060条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已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一方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夫妻一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将具有默示代理另一方的效果,且可以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

 

(四)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尽管《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但该条设置了夫妻事先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而实践中这种情况极为少见。《民法典》第1088条没有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前提,而是规定了夫妻一方只要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即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五)夫妻财产类型的扩充

 

《民法典》第1062条对夫妻财产的类型进行了扩充,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的规定。这一修订,让立法更贴近社会现实,防止出现夫妻财产法调整范围的解释困境。

 

四、完善以人为本的婚姻退出机制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则

 

第一,将疾病婚姻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此种调整具有如下立法效果:首先,重大疾病患者具有了享受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的可能;其次,疾病婚姻相对方的个人意志获得了尊重;再次,国家干预的手段与防治疾病婚姻危害的目的更加符合了比例原则;最后,从无效婚姻的刚性干预到可撤销婚姻的柔性干预,立法达成了婚姻退出机制的疏堵平衡

 

第二,增加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在解释上,该规则还应作如下理解:其一,疾病婚姻的撤销,以疾病发生在婚前为前提,婚后发生的疾病不属于婚姻可撤销事由。其二,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方均享有撤销权,只不过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不同:若履行告知义务,则一年期间立即起算;若不履行告知义务,一年期间自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第三,调整了胁迫婚姻撤销期间的起算点至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第四,增加了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

 

(二)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婚姻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后,并不直接发生离婚效力,而是需30日后再次亲自到登记机关申请,方能实现离婚。离婚登记冷静期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的适当干预,为当事人在离婚决策中实现实质理性层面的利益最大化,提供相应的条件。一个月的冷静期间,也并未过分限制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具有手段和目的间的合比例性。

 

(三)二次离婚诉讼规则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款明确以分居一年作为二次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疏通了此类婚姻的退出渠道,也避免了诉讼程序的冗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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