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蕾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电子证据的审查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1日|分类:法律顾问 |725人看过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概念的定义实际上参考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电子数据”的规定和《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认为,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因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从本质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电子信息,这种信息的感知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电子设备或计算机。按照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需要提交原件,因电子数据通常系一定顺序排列的数字,人们要获取并被人们肉眼所识别,则需要借助一定设备转换,该电子数据被保存在到媒体介质上时,其已经不是最初的意义上的原件了。按照《证据新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

在对电子证据审查时,应考量到电子数据存在虚拟、容易删改的天然属性,《证据新规》第93条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需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也即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是否可靠,具体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常常和技术鉴定联系在一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一种提取、保全、检验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门措施,但并非所有的电子证据都需进行技术鉴定,按照《证据新规》第94条的规定,存在某些情形时,可以推定电子数据为真实。这些情形分别是:(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后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形式真实”,公证仅能反映公证时公证机关从计算机或服务器中所获取的电子数据,但该数据在获取时是否完整可靠却无法证实,也许该数据在公证前就已经被篡改了。

推定为真的电子数据”和“公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质疑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对推定为真的电子数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就可以,所谓反驳就是指动摇本证,是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由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公证证明效力很高的,因此对公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否定确立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证,证明相反事实。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