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安支公司)。
2016年12月3日,刘某(系原告杨某的丈夫)在人保海安支公司处,为登记在杨某名下的苏F50122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时,刘某持杨某的银行卡交纳了保险费用,并在刷卡单上签署了杨某的姓名。人保海安支公司向刘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杨某;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F50122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4684.4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11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止。该商业险保单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所附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某在所附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代签杨某的姓名。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记载: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在特别约定栏下方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刘某在投保单签章处签署了杨某的姓名。2017年3月28日,刘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南通市如皋市G15高速丁堰出口处时,车头突然起火,车辆随即被烧毁。经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案涉车辆起火部分位于车辆车头,起火点为车头右下方油底壳附近,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杨某为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合计131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人保海安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杨某起诉称,事故的起火原因是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不属于自燃,该火灾事故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投保单中“杨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人保海安支公司没有就免责事项向杨某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请求判令人保海安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5994.4元。
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辩称:投保单中“杨某”的签名均系刘某代签,而刘某系杨某的丈夫,亦是本起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根据家事代理规则,刘某的代签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杨某。而且,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仍系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也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免责条款对杨某有效。本案事故为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范围;2、刘某代原告杨某在投保手续中签名的相关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杨某,即人保海安支公司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杨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车辆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才能引起自燃,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随意改装线路、线路老化、燃油系统泄漏等,而源于燃油系统泄漏的火灾是车辆自燃事故中比较典型的一种。燃油不仅指车用动力汽、柴油,还包括助力器油、变速器油等车用易燃液体,所泄漏的燃油遇高温物体或空气,是引起燃烧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已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可见涉案车辆燃烧是车辆油底壳破损导致车用机油泄漏遇高温所致,符合车辆自燃的特征。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代原告杨某在投保手续上签名的行为,能够产生原告知晓保险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的效力。理由如下:其一,刘某系杨某的丈夫,亦是本起事故的实际驾驶员,其在投保时在特别约定处及特别声明处替杨某签名,可认定刘某已知晓保险免责条款或免责事项;其二,涉案车辆作为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代杨某签名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除法律特别规定或第三人知晓的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可构成直接的表见代理;其三,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来讲,刘某作为投保人杨某的丈夫,其替杨某签名后,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告之投保人杨某,使杨某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反之,如刘某没有告知,导致保险人因此承担损失,亦有可能产生保险人向侵权人刘某追偿的后果;其四,刘某是涉案车辆的直接使用者,其作为免责事项的知晓者,在自己使用自家车辆发生车辆自燃的免责事项后,再以投保人不知晓免责事项为由要求保险理赔,进而受益,亦有悖诚信,从道义上本院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免责条款对原告杨某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海安支公司按约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二审中,刘某陈述,案涉车辆一直在人保海安支公司处投保,此前投保单上的签字大部分是由其本人代签的。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判断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害系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所造成,即要求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油底壳破损并不必然导致漏油起火发生事故,油底壳破损仅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审查是否因外部物体碰撞等导致破损已无必要。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系被保险机动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漏油起火,这是车辆损失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释义,所谓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案涉事故已经排除了外界火源的介入,属于被保险车辆自身供油系统原因引发的火灾,符合上述自燃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原因系车辆自燃。关于车辆自燃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系杨某与刘某夫妻二人家庭用车。案涉保险系由刘某以杨某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且用杨某的银行卡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署了杨某的名字,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杨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考虑到案涉车辆一直在人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且此前大部分投保事宜是由刘某代办相关手续。本次投保过程中,刘某以杨某银行卡交费及签署杨某名字等行为,足以使人保海安支公司相信刘某系履行普通家事代理行为,人保海安支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某。刘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内容已经理解并予以接受,由此可证实人保海安支公司已对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刘某签上杨某的名字加以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杨某。故案涉免责条款对杨某具有约束力,案涉车辆系自燃毁损,人保海安支公司主张免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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