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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性质分析”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公司法 |853人看过

随着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实践不断增多,并且在2020年7九民纪要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进一步的阐释,相关的司法观点不断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不断完善。

在未有相关立法背景下,实践中和理论之间冲突和矛盾造成股权让与担保一直处于风口浪尖在本文中仅仅选择最高院的田xx与河南xxxx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作为阐释。

第一,受让方是否就股权转让支付对价。

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股权转让是当事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在于为主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作为债权人仅作为名义股东,没有实体权利。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债权的一种担保,因而与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需要支付对价不同的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不需为此支付对价。

第二,受让方是否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说明受让方是否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不是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转让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关键。

最高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下,转让方会将其股东权利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受让方,进而可以根据受让方不享有、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经营管理权判断各方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股权转让方是否拥有赎回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方的赎回权是与股权对赌中股权受让方的回购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虽然从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股权转让方以一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受让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是在股权购买上存在启动主体的不一致:股权让与担保中赎回权的启动主体是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方可以选择赎回股权受让方手中的股权,也可以放弃赎回股权受让方手中的股权;而股权对赌中回购权的启动主体是股权受让方,股权受让方可以选择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也可以放弃要求股权转让方回购自己手中的股权。

在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股权转让是终局性的,至少在股权转让发生时股权转让方是以最终持有相应的股权为目的的。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方对于最终是否持有相应的股权不感兴趣,而对能否收回相应数额的款项或利益感兴趣。换言之,最终持有相应的股权并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方的目的。股权让与担保的制度设计就在于督促转让方还款,如果转让方不还款的,就以股权清偿。基于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设计中,都会给予股权转让方一定期限内的赎回权,这也符合担保制度中还款赎保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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