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收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直接诉讼,其在参与主体、行使程序、法律后果方面有自身的特征。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性质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的权利传来的,只是由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直接关联,股东只是因其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对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并非属于公司股东,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结果是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这种结果只是间接使股东受益。既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只为追求自身利益,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应属共益权之一种。
在公司法架构下,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对其救济请求权的行使本应由公司自行决策,但是,公司的内设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毕竟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这些人基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权时,难免会损害公司背后股东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在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识的同时,为股东保护自己的这种间接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救济机制,其在参与主体、程序、法律后果归属等方面的特殊性也是基于其诉权的这些特殊性而产生。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
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在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股东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其功能主要体现两方面:一是救济功能,即在公司利益受到董、监、高、控股股东或其他人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预防、减少该类行为。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参与主体
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提起诉讼的股东;被告为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具体可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处要特别注意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法律则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维度对原告资格进行了限制,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之所以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资格做出较有限责任公司更严格的规定,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完全资合性的法人,往往股东众多且分散,如果不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原告资格加以合理的限制,很可能导致股东滥用诉权而干扰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股东代表诉讼特殊的诉权性质决定的。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行使,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要求,即“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具体指的是具有资格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只有董事(会)、监事(会)怠于提起诉讼时,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履行前置程序时,应遵循“交叉请求规则”,即董事、高管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向监事(会)书面请求,监事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时,向董事(会)书面请求,当然,如果是董监高以外的主体侵害公司利益,则既可以请求董事(会),也可以请求监事(会)。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怠于提起诉讼”的判断标准,《公司法》第151条做了明确规定,包括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明示拒绝),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默示拒绝),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紧急情况)三种情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立法目的和最高院相关指导文件,该前置程序应理解为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制的情况。例如,某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三人,未设立董事会与监事会,乙为执行董事,丙为监事,股东甲认为乙、丙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此时,甲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乙丙二人,即使甲分别向公司执行董事乙和监事丙书面请求提起诉讼,乙、丙必然会拒绝,故此时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甲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是基于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公司则享有实质上的诉权,从而形成了形式上的诉权与实质上的诉权相分离。基于此,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具体来说,若原告股东胜诉,则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当然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在尊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同时,通过建立公司外部的及时监督体制,平衡制约公司经营者权利,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制度设计,是股东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应充分理解该制度的设计理念和立法目的,合理有效的运用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既保障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又充分发挥该制度的预防和救济功能,实现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