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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办事走路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黄彩颜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600人看过

 

 核心观点

 1、工作场所不仅指用人单位办公场所,还包括与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以及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2、即使劳动者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但只要不属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系a公司员工,2013年上午受a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其从办公楼下楼,欲到停车场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张某脚下一滑,从台阶处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3月,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张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张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张某不服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2015年3月,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张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张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张某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办公楼是a公司办公室,也是张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放处,是张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办公楼一楼的门外,张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办公楼到停车处是张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工作场所。

  二、关于张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张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办公楼八楼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张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张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社保局主张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

  三、关于张某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据此,即使张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能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综上,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应予撤销的的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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