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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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抵押担保婚姻家庭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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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

发布者:陈悦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侵权 |18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

法定代理人: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艳,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贾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被告:某小学小学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13.9元(医疗费部分:已发生医疗费467.9元、种牙材料费12050元、定期复查费2246元;家属误工费50元/次*27次=1350元;交通费300元),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中午,原告在吃完午饭离开食堂时被同学被告贾某突然从背后抱住,原告当即摔倒,牙齿磕在台阶上,当场一门牙脱落。后原告及被告贾某双方家长将原告带至某口腔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多次复诊,2016年7月20日复查时发现原告牙龈萎缩,需要在16周岁时重新种牙,期间需定期复查并适时添加药物。此次事故是在被告学校发生,当时双方均未满10周岁,被告某小学对此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贾某致原告受伤,被告贾某某和张某的父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双方均在被告某小学上学,某小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贾某、贾某某和张某共同辩称,1、本起事故系因不当行为所引发,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对原告伤害事件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与被告贾某系同班同学,也是好朋友,二人经常一起玩耍,该年龄段的同学在玩耍时发生搂抱、打闹非常正常。2015年10月16日吃过午饭后,二人在一起回教室至一楼半的平台转弯处时,被告贾某轻轻抱了一下原告,原告为挣脱被抱,顺势大转身用力过猛,站立不稳,身体失去平衡,人向前跌倒,正好磕在楼梯台阶上,导致门牙受伤。2、关于原告因此次意外事件所遭受损害的范围和数额,对于医疗费部分,××例和票据等予以审查认定;对于尚未发生的种植牙齿材料费12050元和定期复查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并非必然会发生,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我方酌情认可100元;另被告贾某父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7.46元,该款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并可在法院处理时抵扣我方应承担的责任,若有超出部分,可抵作原告后续费用的垫付部分,无需返还。3、原告与被告贾某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小学辩称,作为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实非所愿,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不存在相应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学校对该事故积极处理,努力协调,也愿意配合本案原告就侵权责任作相应的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中午,原告李某和被告贾某午饭后将勺子放回教室后,下楼活动时,在2号楼一楼楼梯处,贾某从后面抱住李某,李某为挣脱身体一转,导致二人身体失去平衡,均摔倒,李某面朝下磕在台阶上受伤,致一门牙脱落。事发后,一名同学到教师用餐处报告班主任刘某老师,班主任随后联系双方家长到校,将李某送至某中医医院(某口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由被告某小学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被告贾某的父母承担了原告李某的前期医疗费用1387.46元。后原告李某在某中医医院(某口腔医院)进行复诊,共计实际支出诊疗费468.46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母亲武某向班主任反映李某牙齿接种不理想,可能需要植牙,但需要等到16周岁才能进行。因后续费用的范围及分摊比例问题,被告某小学组织李某与贾某双方家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仅对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理,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还查明:原告李某出生于2006年2月3日,被告贾某出生于2006年9月14日,事发时,二人均为被告某小学三(1)班学生。武某系李某的母亲,被告贾某某和张某系贾某的父母。被告某小学对于校园安全管理的制度和落实方面,通过制定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领导职责及分工、落实师生值班巡查制度、楼道及楼梯墙体张贴安全警示提示语、定期通过班级板报、夕会课、安全教育周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其中包括上下楼梯的安全注意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病例卡、医疗费发票、录音一份、被告贾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某小学提供的学生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事故报告、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有关领导小组一览表、2014-2015学年行政值周记录表、校园安全警示标志、课间安全提示语、班级板报布置、夕会课备课、安全教育周活动材料、对学生就课间及上下楼梯所作的安全教育和活动调查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问题。结合原告的挂号费、××例记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医疗费1855.92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进行陪同就医产生的合理的误工费应属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未发放工资证明以及原告母亲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元/次(半天标准)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次数,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原告母亲的请假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暂为6次,依法认定误工费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目前造成的总损失为:2355.92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学生午饭后的自由休息时间,被告某小学通过多种方式向在校学生告知上下楼梯的注意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并通知双方家长将原告送医,被告某小学为证明其在事先教育、事件处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充分证据,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是三年级学生,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被告贾某应预见到其在上下楼梯过程中从后面搂抱原告李某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危险后果。被告贾某致原告李某摔倒受伤,此损害虽非被告故意为之,但其不当行为导致该后果发生,作为直接侵权人,仍应就其过失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贾某系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贾某某、张某承担。被告贾某与原告李某的行为系同学之间的玩闹行为,原告李某亦应具有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应当知道在上下楼梯过程中挣脱用力过猛可能产生危险后果,故原告李某对自身受伤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贾某某、张某承担原告李某总损失的80%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某已经产生的损失2355.92元,由被告贾某某、张某承担1884.74元,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的1387.46元,还需向原告承担497.28元。

被告贾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是对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部分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经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97.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由被告贾某某和张某共同负担1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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