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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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高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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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连环诉讼

发布者:刘尚兵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3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810日HF公司与CF公司签订YAE主地毯浮动式成型冲切复合模具制造合同,约定CF公司为HF公司制作一套YAE主地毯浮动式成型冲切复合模具,模具主材料为45铸钢+SKDII+SHH刀口材料,单价为345000元。CF公司于签订协议后70天内(20121020日)交付合格模具,模具交付地点为HF公司的生产现场,运输费由CF公司负担。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署完毕HF公司预付模具总金额的50%,整套模具到被告HF公司后,7日内支付模具总金额的40%,CF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给HF公司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HF公司按照约定向CF公司支付预付模具总金额的50%,即172500元。

201315日,CF公司与HF公司签订YAE主地毯浮动式成型冲切复合模具设变合同,约定对主材料为45铸钢+SKDII+SHH刀口材料的模具进行变更,设变单价为15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15天内(2013115日至201321日制造好模具),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同前述制造合同。

201468日,CF公司与CP公司签订YAE主地毯浮动式成型冲切模具设变修模合同,双方未对模具主材料进行约定,模具单价为32500元,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4725日前交付模具。

合同签订后,CF公司一直未交付模具。

 

二、CF公司诉CP公司、H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经过与结果

(一)CF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610日,CF公司提起诉讼,CF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0000元模具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CF公司的事实理由

CF公司的事实理由为:CF公司与CP公司于2012810日签订了一份YAE主地毯浮动式成型冲切复合模具定作合同,约定CF公司为CP公司定作模具,价款共计345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CP公司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后CF公司要求对模具进行变更,CF公司与CP公司、HF公司分别于2013115日、201468日签订了二份改模合同,CF公司按照CP公司、HF公司要求进行改模,各方约定改模费用47500元,并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进行约定。CF公司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CP公司、HF公司因产量下滑不再需要该副模具为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并自行制作了一副备模,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72500元的模具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三)、CP公司的答辩

CP公司辩称:一、CF公司和被告CP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只有32500元,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只需承担32500元的责任;二、CF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CF公司对CP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CF公司与HF公司的合同成立,CF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三份合同系对同一副模具的承揽关系作出的约定,被告CP公司及被告HF公司均就同一副模具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证明被告CP公司及被告HF公司为该副模具的共同定作人,应当就案涉模具同共承担责任。二、案涉两份修模合同系针对同一份制造合同签订,也即该两修模合同均是对制造合同的补充及变更,鉴于原告与HF公司之间的设变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CP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修模合同,原告与HF公司之间的设变合同的内容已被随后签订的修模合同变更,该修模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该修模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双方最新意思表示,合同签署完毕后定作人预付模具总金额的30%,模具制作完成,符合初验收标准在原告发货前定作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整套模具交付后,定作人再按合同要求陆续付款。在模具制作、变更完成后,双方应就模具是否具备验收标准进行磋商,但在最后一份修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人仅向被告寄送过一份律师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模具已完工或符合验收标准,且案涉模具尚在原告处,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交付及被告拒收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被告CP公司称因原告未交付模具,故不予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CF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 CP公司、HF公司诉C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在CF公司诉CP公司、H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CP公司、HF公司于2019312日提起诉讼。

(一)CP公司、HF公司的诉讼请求

CP公司、HF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CP公司、HF公司与CF公司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CF公司退还CP公司、HF公司预付的模具款17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9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判决CF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

(二)法院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CF公司违约在先,交付期届满后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达成一致,CP公司、HF公司缔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CF公司应当退还预付模具款,但因CP公司、HF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请求自201297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51750元。CP公司、HF公司与CF公司在前两份合同中约定了涉诉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律师费损失,故律师费损失不再支持。
判决:1、解除CP公司、HF公司与CF公司的买卖合同。
2、判决CF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CP公司、HF公司预付的模具款172500元。
3、判决CF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CP公司、HF公司违约金51750元。

律师总结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履行合同时间周期长,双方人事变动太大,诉讼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合同签订于2012810日,经过二次设计变更,最后一份合同约定CF公司应于2014725日前交付模具,但CF公司因对合同的交货条款理解有误,一直以CP公司、HF公司未支付剩余为款为由拒绝发货。双方一直僵持至2017610日,CF公司提起诉讼。在CF公司未按期交付模具的情况下,CP公司、HF公司既未主张权利,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于CF公司诉CP公司、H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时,CP公司、HF公司聘请律师太迟,以致答辩期已过,无法提起反诉,这才导致了本案形成了连环诉讼。本案通过连环诉讼,律师充分展现了专业技能,灵活运用举证和质证技巧,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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