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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英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侵权 |5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诉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英、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孙某与其丈夫李某(于2010年8月3日死亡)共同向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李某偿还了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又偿还了2万元。2012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麒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孙某承担清偿责任、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孙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后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麒麟区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卡内22382元,现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所欠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22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我丈夫李某借的,他现在已死亡,当时还了只剩4万元,我已清偿了2万元,剩下的不应由我来偿还。并且我丈夫死亡的刑事赔偿款还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到现在还没结果,我还要抚养孩子和老人,已无力偿还。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某、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二份、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法执字第00265号之二)扣划信息表二份,结案申请一份,证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从原告的卡中扣划欠款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

经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6日,被告孙某之夫李某向某某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孙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共同连带清偿的承诺书,原告潘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3日李某死亡后,下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某某公司对该欠款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麒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偿还下欠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3月13日从潘某账户内扣划2万元、2017年5月5日扣划2382元,合计22382元的执行款支付给某某公司,该费用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32元。

本院认为,我院生效的(2012)麒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对孙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我院根据该判决内容扣划原告账户内22382元代被告偿还了欠某某公司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为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32元,合计:22382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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