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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要求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获法院支持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19年10月15日|1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事实:2014年1月10日16时32分许,被告戴某国驾驶被告谢某红所有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红绿灯路口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陆某让受伤入院治疗,初期在大亚湾惠亚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戴某国谢某红垫付3419.25元,现仍未治愈。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戴某国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

1、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2、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戴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3、戴某国驾驶的车辆是谢某红所有,谢某红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湘******号车在某某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保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陆某让承担赔偿责任;用药问题是医院根据伤情确定的专业问题,无陆某让的意志在内,被告方认为有非社保用药,主张剔除,然而在保险条款中无法判断应当剔除,又无提供应当剔除的证据,另外,非社保用药与保险业务中的医药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存在肯定要剔除的结论,法院不予支持。

4、戴某国谢某红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   

5、陆某让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问题,因陆某让的举证仅有单位证据,明显不充分,依法本不能认定,但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41838元,陆某让主张的工资数额还低于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6、误工期问题,结合疾病证明和公众常识,认定70日

7、陆某让所受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路段金海大厦B7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让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红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诉陆某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公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戴某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戴某国、被告谢某红连带责任赔付各项损失共23636.73元,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16时32分许,被告戴某国驾驶被告谢某红所有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亚湾澳头中海酒店红绿灯路口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陆某让受伤入院治疗,初期在大亚湾惠亚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戴某国谢某红垫付3419.25元,现仍未治愈。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被告戴某国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

被告戴某国谢某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我们垫付了原告伤后在惠亚医院的医疗费3419.25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要提供用药清单,要扣除非社保用药,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中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车损。对被告戴某国谢某红垫付的医疗费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戴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戴某国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谢某红所有,被告谢某红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湘******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用药问题是医院根据伤情确定的专业问题,无原告的意志在内,被告方认为有非社保用药,主张剔除,然而在保险条款中无法判断应当剔除,又无提供应当剔除的证据,另外,非社保用药与保险业务中的医药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存在肯定要剔除的结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国谢某红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的举证仅有单位证据,明显不充分,依法本不能认定,但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41838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还低于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问题,结合疾病证明和公众常识,认定70日;原告所受伤情较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附表,共计12465.58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2524.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974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陆某让赔偿医疗费2524.08元,赔偿被告谢某红3419.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陆某让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974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陆某让车辆损失200元,合计赔偿原告陆某让12465.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国谢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陆某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有误。被上诉人谢某红并没有起诉,可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谢某红3419.25元,法院超过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陆某让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可能是书写上诉状的人没有看清楚我们变更了两次诉讼请求,分别质证两次。

被上诉人戴某国谢某红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让我们先垫付了3000多元医疗费,把票据都拿走了,报销之后已经把钱给回我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陆某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认定和计算问题,本院经核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陆某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项费用计算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谢某红垫付的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谢某红在原审中有主张请求原审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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