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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追偿权——“聂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4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聂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董某、李某乙、周某某、李丙、徐某某、李某和、孔某某、罗某某8人借款560000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考虑到几位债权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先后代替被上诉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将借款原件交由上诉人并出具了证明,证实上诉人清偿了该债务,上诉人也提交了8位债权人的身份信息。一审诉讼期间法庭未向上诉人释明债权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庭后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就上诉人是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存疑。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如法庭存疑,可随时通知债权人到法院说明情况,一审在不释明、不核实的情况下任性驳回诉请,本是公告案件,债权就很难收回,一审任性判决,导致上诉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支出。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聂某某为高某某向李某和、孔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李丙、李某乙、董某、周某某借款合计560000元,李某和等8人在向高某某主张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借款担保人聂某某偿还借款。聂某某基于系借款担保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560000元。至于聂某某偿还的案涉借款利息,因其二审放弃了利息主张,本院不再审查其偿还的利息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聂某某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高某某偿还案涉借款560000元,并持有案涉借条原件,出借人虽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均作为证人到庭陈述了借款、还款经过,故本院支持聂某某向高某某的560000元追偿权。但本案借条中没有李某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高某某、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故聂某某要求李某与高某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某某560000元;

  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聂某某负担250元,高某某负担10000元,公告费400元由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聂某某负担250元,高某某负担10000元,公告费400元由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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