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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孙某某、池州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4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池州某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九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此后按照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池州某某置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该笔债务,借条上注明年利率36%。原告提供出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郭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池州某某置业公司在孙某某承诺“该借款延期”的基础上加盖公司印章,池州某某置业公司的行为是对孙某某所负债务作出承诺的确认与担当,原告以此认为池州某某置业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孙某某债务的加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已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为年利率36%,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某某置业公司抗辩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截止到破产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与池州某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孙某某与池州某某置业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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