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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柴维斌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X。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应收货款26,448.75元;2.判令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XX公司和海南XX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海南XX公司代销XX公司的商品(送货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仓库)。该合同一直持续履行。自2018年2月起,海南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自2018年2月至6月,海南XX公司欠付货款共计26,448.75元。2018年12月24日,海南XX公司出具《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函》,承认截至2018年12月24日尚欠XX公司货款26,448.75元。XX公司因催讨未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海南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第16.2条约定:“如果通过协商争议仍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因合同中的甲方为海南XX公司,合同文首记载的海南XX公司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XXX号XXX幢二层XX-X单元,本院(2018)沪0104民初18472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该地址为海南XX公司的实际办公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XX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通过协商争议仍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中的“甲方”为海南XX公司,合同中披露的海南XX公司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XXX号XXX幢二层XX-X单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海南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海南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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