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14时,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京赞线元氏县黑水河道口与原告时某某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汽车(上载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时某某及乘车人曹某某受伤,张某某车辆受损。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张某某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审理中,原告时某某、曹某某申请对三期进行评定。法院委托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时某某综合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曹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中,原告时某某增加诉讼请求2300元,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8000元。
另查明,时某某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用8031.75元。曹某某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用6359.35元。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用13420元,施救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详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31.75元,住院伙食补贴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30日×50元=1500元,护理费30日×102元(居民服务业)=3060元,误工费60日×189元(交通运输业)=113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731.75元。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59.35元,住院伙食补贴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90日×50元=4500元,护理费60日×102元(居民服务业)=6120元,误工费120日×189元(交通运输业)=226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459.35元。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3420元、施救费700元。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以上三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法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时某某、曹某某无责,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经济损失均在其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法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经济损失26731.75元;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42459.3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120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