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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代理意见(1)

发布者:李海舰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953人看过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次案件的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非被告所为。2017122日,被告驾驶渝XXXXX货车在XX几个地点卸货,而被告对当地路线不熟,到达潼南后由一名摩托车司机带路,卸货路线为XXX——XX——XX,途中摩托司机始终在前方与被告货车保持了30米至40米的车距。在新胜卸完货后,被告驾车抄近路由北向南途经XX镇上205省道驶回XX。在XX卸货期间,被告与摩托司机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被告驾驶的车辆也没有与任何人或者其他物体发生接触。

二、XX支队制作的XXX)公交认字[2017]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待证事实没有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被告驾驶的货车与XXX发生碰撞,被告驾驶的车辆与XXX在道路什么位置发生的碰撞?是道路的左侧、右侧、中线还是道路路沿?是车辆什么部位与XXX的身体什么部位发生的接触?发生碰撞时,XXX是沿道路行走还是横过道路?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明;

(二)没有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那么被告实施了怎样的行为“未确保安全”?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拨打电话还是在吸烟?是逆向行驶,还是违法借道超车?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且这些事实将直接影响责任认定,都没有查明,因此事故成因分析一是有名无实,根本没有做任何专业分析;二是得出的结论缺乏事实支撑和证据支持。

(三)违背常理。认定书记载现场情况为“视线良好”,被告不可能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没有观察到行人,在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因不知情在事发后驾车驶开事发现场”。驾驶人的货车为中型货车,驾驶人座位距离地面约1米左右,前风挡玻璃与车门玻璃宽大,视野开阔,驾驶室左右和前方,几乎没有观察死角。XXX身高约154CM,如果被告车辆与徐发生碰撞而不知情,显然违背常理。

三、证据不足。认定书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车检报告、尸表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了事发时间、现场情况、车辆外观和零部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以及XXX死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GA/T 994-2011)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 412014)分别要求全面勘查现场,根据地面轮胎痕迹、挫划痕迹、散落物分布、车辆、人体、血迹位置关系等情况分析车辆运行轨迹;勘验车辆,根据车辆撞击痕迹,结合车辆运行轨迹分析车辆碰撞类型、次数;对事故进行运动学和力学分析;对痕迹、附着物质进行同一认定;分析人体特征性损伤形成原因;各种证据相互印证,排除矛盾点;按规范提取散落物、痕迹物证和人体组织等。

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规范,我们认为认定书作为本次事故的证据存在以下瑕疵:

(一)现场图未客观、准确表现现场情况:根据《总图制图标准》(GB/T50103-20102.3.1要求:“总图中的坐标、标高、距离以米为单位...标高、距离以小数点后两位标注,不足以0补齐”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GA49-20146.1.2的要求:“现场图应全面、客观、准确地表现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图栏各项内容应填写齐全,数据完整,尺寸准确......”换句话说,事故处理民警在绘制现场图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客观记录,准确测量,而不是靠他人的主观想象,更不能采用估计数据来绘制现场图。图内备注XXX倒地位置为家属指认,说明交通警察到达时XXX不在现场,而受害人在现场的倒地位置对案件性质(是否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判断价值。该现场图记载的现场情况和数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XXX是否在认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害难以确定,甚至可能非第一现场,因此,该现场图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

(二)现场图说明2“经勘查,未见制动痕迹、散落物、血迹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物证。”,查获涉案车辆后既没有提取到人体组织、毛发等物证,XXX体表也没有车辆附着痕迹等物证。

(三)没有做专业科学的车辆运行轨迹分析。我们认为运行轨迹分析对发生碰撞时人、车所处的位置推定有重要意义,更是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称涉案车辆左后视镜装饰盖下沿距地3375px处有挂擦痕迹,但该痕迹是增层痕还是减层痕没有进一步说明。

(五)《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记载涉案车辆发现多处“新鲜”痕迹和断裂印,纵观国家相关标准没有“新鲜痕迹”这一概念,所谓“新鲜”定义什么?多时间内形成的痕迹为“新鲜”?几小时还是几天?该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新鲜痕迹和断裂印部位也没有发现任何附着物。办案单位自己都没有将该《记录》记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项内,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依据。

认定书确认的证据没有一项直接证明被告车辆与XXX发生接触,因此,我们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用的证据没有相互印证,没有排除矛盾点,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没有形成证据链,待证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一份缺乏基础事实和基础证据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力。

四、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据公开的过程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应当予以记录。…… 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交通警察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

办案单位在制作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到场,进行证据公开,剥夺了被告提出意见和提供新的证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本次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非被告所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代理人:

                                      2017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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