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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王XX抢劫案辩护意见(二)

发布者:李海舰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553人看过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前上诉人没有与任何人就找受害人理论一事进行过商量,找受害人理论作弊信息问题也非上诉人起意。周XX与受害人发生争吵,并让受害人上车的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车内等候。到达案发地下车后见受害人还在打电话,由于与周XX的朋友关系,才打了受害人一巴掌叫其不要打了。受害人被上诉人打了一巴掌后,并没有拿出现金,而是在被周XX打了后,才将其现金交给周XX

我们可以看出,从起意找受害人“问问”到受害人拿出现金,整个过程由周XX主导并按其意志发展。我们也可以推测,没有上诉人在场,周XX等人照样能够达到让受害人拿出现金的目的。反之,仅上诉人与周X等人在场,本案则不可能发生。进一步讲,上诉人没有积极实施客观方面的抢劫行为,其轻微暴力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程度。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仅起次要作用 ,不应当认定其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一、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第七条“......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的规定,恳请审判长、审判员考虑以下情况,对上诉人按从犯从轻罚: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1、非起意人;2、无明显的犯罪动机;3、没有强迫被害人上车;4、没有控制交通工具;5、整个过程没有阻却受害人对外联系;6、主观上没有强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意思;7、抢劫所得赃款为受害人赌博所得,较生活费、养老金、医疗费等合法收入而言危害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8、整个过程被动参与;9、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上诉人案发前一直与家人从事餐饮和炒货生意,经济条件较好,仅其租用的商铺年租金在当年就达35万元(2017年涨至38万元),每月净收入约4-6万,且案发前不存在经济窘迫的情况。虽然上诉人客观上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主观方面起初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仅为了等周XX还钱,而卷入到了本次犯罪当中。

三、上诉人有三名小孩,大女儿今年高考,二女儿12岁和小儿子5岁,这两名尚未成年的小孩目前正是人格塑造的关键期间,如按一审判决的刑期,整个家庭重担将长期完全落在其配偶肩上,两名未成年人将在这个关键时期长期处于单亲家庭环境成长。没有家长的管教和关怀,两名未成年人不能塑造正常的人格,甚至可能尚未成年前就误入歧途,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刑法的立法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还要保护人民,另外执行刑罚是为了改造和教育犯罪人。因此,我们不能只侧重惩罚,而忽视保护、改造和教育,只有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让犯罪人为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同时受到教育,从思想上切实悔过,改过自新,从而实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积极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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