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6日 1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9民初1601号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赠予的财物:二手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约20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750元;3、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3760元;4、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手机中转账的款项,约3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7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系家庭和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酗酒闹事,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应轻言离婚。原告坚持离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