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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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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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大虎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6日 10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9民初1251号

原告:白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芬,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闫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告闫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2。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秉性等方面差距巨大,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漠不关心,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7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晚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闫某1辩称,1.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闫某2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为宜,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相互陪伴,才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3.关于财产部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7年6月7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6床被子、电视、空调、冰箱、饮水机、电脑各一台及自行车一辆。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就婚姻问题有互发的短信记录。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本人受伤照片11张及CT报告单一张,被告质证不认可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拍摄时间及伤情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同意离婚,提交了双方互发的短信记录,被告质证后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说这些话的目的是不想让她过得不愉快,被告当庭表示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增楼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小硕

书 记 员 赵国平


杨律师,男,2006年毕业于河北大学律师专业,2009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人具有较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