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雪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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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张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齐雪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张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9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X于2007年5月1日承包**40亩果园,并将其中的19.5亩转让给张XX,张XX不会写字,由张X以张XX的名义与**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张X明知是实际承包人是张XX,在2015年10月14日由**召集调解的录音资料和录音文字为证,**、张X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2015年3月张X因为费用与张XX产生纠纷,将张XX赶出果园,张X与**在恶意串通之下将19.5亩土地又转让给了张X,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张X并非是善意取得张XX承包的19.5亩果园,而是与**恶意串通。**与张X于2015年3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未经土地权利人张XX的事后追认,因二人存在恶意串通,合同应属无效。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张XX与**2007年5月签订的红旗坡农场宏兴园艺场19.5亩果园承包合同、**与张X于2015年3月签订的红旗坡农场宏兴园艺场19.5亩果园承包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XX依法申请再审。
**接受询问称,**一直是与张X签订合同,合同的承包费用也是一直由张X缴纳的,**认为实际承包人就是张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的承包人就是张X,不存在**与张X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情形,**与张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张X接受询问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张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已经于2014年年底解除,2006年开始双方诉争的19.5亩果园一直是由张X实际种植的,虽然**与张X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张X与张XX后面协商将张X从**处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张XX19.5亩,并且约定如果张XX不缴纳承包费,张X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张X代为缴纳各项费用。张X与**不存在恶意串通,张XX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X签订了合同。请求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以其与**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诉争土地为由,诉请确认**与张X于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张XX2008年4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1日)与**与张X于2015年3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标的物均为红旗坡农场宏兴园艺场19.5亩果园,故张XX与张X之间的民事权利存在冲突。张XX主张**与张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恶意串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图,认定恶意串通的存在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为前提。张XX认可因其不会书写汉字,故由张X代其与**签订合同,张XX的《果园承包合同》确实由张X保管多年,张XX、张X二人系亲戚关系,诉争土地的部分费用确实以张X的名义缴纳。张XX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张X未经原告张XX同意,拿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原件,被告误认为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将原告的19.5亩果园承包给了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张XX对**与张X签订合同作出的陈述与**作为土地发包人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X签订合同的辩称意见不存在明显差异,现张XX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以及证实**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观意愿以及客观行为。**与张X于2015年3月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影响合同生效的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其主张**与张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张XX诉请确认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对张X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认定张X与**签订的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齐雪红,女,汉族,群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在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为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阿克苏
  • 执业单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29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