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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XX与孙X、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仇伟华|时间:2020年08月20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XX与被告孙X、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XX,被告孙X、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共计欠款50000元人民币;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2000元人民币(利息为原告自有车辆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初,两被告因偿还网贷和高利贷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被告孙X提出用我所有的车辆到抵押公司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抵押公司陆X将抵押款打到中介王X名账户,中介将该笔钱分批打到被告孙X的支付宝账户和被告刘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其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X辩称:我不应承担支付5万元欠款的还款义务,因为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杭XX与我系同学,原告在伍佑街道做派出所辅警时,因为贪污受贿的事情被依法查处,原告找到我,说自己最近缺钱,可以提供自己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让我帮忙贷款。我通过朋友帮忙,找到办贷款的中介,由中介找到出借人,然后进行放贷,出借人同意出借款项之后,应原告的要求,贷款中介将贷款汇给了我和我妻子刘XX的微信和银行账户上,合计汇款44000元。原告当时因为出事被查处,住在我家中,应原告的要求我将原告所贷款项中的3万元于汇款的当天晚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交付,剩余的1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以及为原告支付租车、租房、请客吃饭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所借的5万元款项实际到账只有44000元,该44000元我也已经向其进行了支付;2、原告在诉状中称,因我需要偿还高利贷为由向其借款、期间多次催促我出具借条、我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此情形下原告用自有车辆为我办理贷款,明显与常理不符;3、2018年4月份,原告因为贪污受贿的事情被依法处理,其自身并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我名下有自有车辆,若真需要借款,也不会抵押原告车辆的方式进行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案涉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刘XX辩称,该项费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因为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关系;2、案外人周XX汇至贷款中介王X名的账户只有48000元,其中减少了2000元,原告所称是抵押车辆产生的利息。而根据相关规定,利息是不能预扣的;3、据我了解,原告用于贷款进行抵押的车辆早已取回,未向抵押权人支付过所谓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杭XX以其所有的车牌为川L×××××号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此办理过程中,孙X也在办理现场,但并未在任何手续上签名。该笔借款经案外人周XX转出48000元给案外人王X名,再由王X名转出,分别转至孙X支付宝账户1万元、刘XX中国XX银行账户34000元,合计44000元。孙X指出,其余2000元可能是预扣的利息,另4000元可能是中介手续费用。
孙X陈述其于4月13日当晚,通过现金方式将3万元转交给了杭XX。对此,杭XX予以了否认。4月14日,孙X通过支付宝向杭XX转账8000元、1000元;4月30日、5月12日孙X分别通过微信向杭XX转账300元、100元,上述合计9400元。该9400元杭XX认可已经收到,但陈述:“100元和300元是租车费用。其余9000元,是孙X之前差我5500元,2000元是因为车拿去作抵押我没法跑滴滴,他承诺给我一个月2000元的补偿,1000元是房租,还有500元是我当时自己要用的,让他打给我的。房费和租车费用是因为我车子给孙X作为抵押,他主动承诺为我付房费和租车费用的”。对于上述5500元,杭XX还提供了2018月4月11日5000元、500元两次微信转账给孙X的记录。孙X认为这是杭XX在他家居住给的好处费,并非借款。
2018年5月13日下午7:17分,杭XX向刘XX发送手机短信,言明:“车子利息到期了,人家打电话给我了。我下午就跟孙X说了,人家又打电话吹了”,刘XX回复:“找孙X,我身上没有钱啊”。庭审中刘XX对此解释道:“这是杭XX做抵押贷款,借期一个月,他怕到时候没钱还,就需要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然后进行续借。这是他请我帮忙的”。孙X也陈述:“因为我和杭XX是同学关系,所以能帮忙就帮忙。我也的确答应他,帮他想办法还利息钱。后来要还钱的时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给我,我想办法尽力帮他还,但我真的没有办法,原告就带他哥哥来找我了”。
在上述过程中,杭XX还多次通过微信向孙X发送信息,提及需要租车、租房以及要求孙X帮助解决等事宜。
2018年5月13日21时许,杭XX与孙X在盐城市XX发生矛盾,后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杭XX和孙X因为车子还贷问题引发纠纷,后带回派出所做民事纠纷调解”。
至于诉讼请求中的2000元利息,杭XX陈述:“为偿还该笔抵押借款,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陆X12000元,还现金支付了40000元。故其中的2000元就是这笔贷款的利息,这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杭XX还提交了相关转账还款的记录。
另查明:杭XX与孙X是高中同学。孙X、刘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款项的返还问题。原告杭XX向他人借款,并要求相关人员将44000元的所借款项交付给了两被告。对于这一过程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也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但两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仅向原告汇转了9400元。原告杭XX也举证证实在此之前曾向被告孙X微信转账5500元。故按照上述相关账目相抵后,被告孙X、刘XX仍占用原告的款项为40100元[44000元-(9400元-5500元)]。上述款项的收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分别收取了部分案涉款项,原告在诉讼前也曾分别与两被告进行了联系,故两被告对于上述过程应当是明知的,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其收取的部分款项为租车款、补偿款、房租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在收取款项后,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同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亦无法证明为该借款的利息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XX4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杭XX承担175元,被告孙X、刘XX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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