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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分期加速到期的分析

发布者:杜悦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3221人看过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债权分期偿还的情形,如:分期支付购房款、车款、借款等债权债务纠纷;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后续的债权能否加速到期,在实践中是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至今,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若债权未如约偿还,未到期的债权能全部加速到期。而在裁判实践中,法院认定,未到期债权能加速到期的裁判文书几乎没有,所以建议各位在签订此类协议时,明确约定若出现一笔债权逾期的,其他未到期的债权全部加速到期,这样法官在裁判时就没有太大争议,并且能节约各种成本。

 

下面是我从裁判文书网检索的相关案例,案例一、二,并未支持债权加速到期,而案例三支持了。案例三的裁判理由与案例一中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一致,但最高法认为,仅以《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认定案涉三笔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此条规定是可以认定债权加速到期的。本人更偏向于山东省枣庄市中院的裁判依据,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后才达成分期偿还的合意,说明债务人已经综合考虑过自己的偿还能力,会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才同意债务人按照约定分期偿还;若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的话,不排除其恶意拖延偿还期限,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拖延甚至无法得到保障。从另一面来说,债权分期偿还,很大可能在此之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被债务人侵害过,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再次信任,又与债务人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而债务人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再次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的行为明显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故本人觉得在债务人未如期偿还时,其他未到期的债权应该加速到期,以便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案例一: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许xx合伙协议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6494号

关于债权加速到期的问题。根据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的约定,综合本案杨延华与xxxx公司为项目运作公司共同开发中科大厦(xx大厦)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xx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杨延华所分到的利润为经过财务核算完成各种税后的利润,杨延华在中科大厦中的权利各方也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再审审查中,xxxx公司称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xx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中科公司项目未清算未清缴税款不能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

但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加速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三笔债权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并未到期。从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内容上看,杨延华与xx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有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予以综合判定。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是否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甚至破产清算的情形;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等。在此事实查明基础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判令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法定加速到期的有关情形予以综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情形,该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原审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认定案涉三笔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

 

案例二:

张某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0)川民申581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竞公司、广泰公司是否应一次性向张某杨某支付住房补贴款434520.45元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杨某与广泰公司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对住房补贴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等作了约定,但未对住房补贴款提前支付的情形进行约定。张某杨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的规定,因永竞公司、广泰公司多次拒绝向张某杨某支付住房补贴款,说明永竞公司、广泰公司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故永竞公司、广泰公司向张某杨某支付住房补贴款的期限已到期,永竞公司、广泰公司理应向张某杨某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系因当时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而提出的指导意见,并非正式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该指导意见时需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形综合作出判断。虽永竞公司、广泰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住房补贴款的情形,违反了案涉《住房补贴协议》的约定,但该迟延支付住房补贴款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竞公司、广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从客观上推断永竞公司、广泰公司确实无法履行未到期的住房补贴款。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的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张某杨某请求永竞公司和广泰公司支付未到期的住房补贴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三:

台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鲁04民终291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制动系统铝铸件买卖关系。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在一份联谊函上加盖了公章,对尚欠货款数额等情况进行了确认。该联谊函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538.86元,在合作意向或还款计划栏有“继续合作,分四期结清(每年年底每期)”等字样。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签署的联谊函即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分四期结清(每年年底每期)货款、本院受理本案时被告剩余三期货款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但是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形成于前,签订该还款协议之前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能履行首期货款的给付义务,再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538.8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未能履行《联谊函》的首次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到期不能如期归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法律依据明确

 

法律依据: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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