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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马XX、王XX、麻X、奥XX、奥XX、奥XX、奥XX与连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马XX,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王XX,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麻X,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奥XX,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奥XX,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奥XX,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原告:奥XX,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居民,现住神木市。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连XX,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马XX、王XX、麻X、奥XX、奥XX、奥XX、奥XX与被告连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麻X、奥XX、奥XX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被告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王XX、奥XX、奥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连XX签订《转股协议》,协议约定,将各原告在XXX股金转入XXX即被告连XX名下。后XXX手续没有办理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入股款,被告在退还172万元后,拒绝退还剩余入股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XXX手续没有办理成功,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入股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XX退还各原告入股本金共计68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股协议一份,证明办手续方是XX公司批XX手续股东成员连XX,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协议约定:如XX手续办成并转让,所分红红利在三倍以内只退本金无其他享受,三倍以上归乙方所有,手续办不成办手续方退还本金和利息时只退还本金,现XXX手续未办成,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退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连XX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2010年2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王X及案外人杨XX、解XX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2010年10月25日,原告王XX与案外人郭X、王XX、杨X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设立这两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XXX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原告马XX个人在答辩人名下向内蒙古达拉特旗XXX入股本金860万元,2010年至2011年XXX分红两次共计172万元,每次分红答辩人随即将分红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马XX。2012年XXX进行股权转让,转让价款为1亿元,因该矿受让时价款为2.1亿元,经煤矿各股东结算,最终按入股本金的50%给各股东退股,马XX在答辩人名下入股860万元,应退股430万元。当答辩人给马XX退股时,原告马XX向答辩人说明了860万元入股的具体来源,即奥XX80万元、王XX190万元、奥XX50万元、奥XX10万元、麻X40万元、奥XX50万元、马XX180万元、王X260万元。八原告知道陕西XX公司和陕西XX公司正在办理XXX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且要求将430万元退股款以转股的形式转到该手续中,双方签订了转股协议。二、八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入股本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该要求应当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办手续方”即杨XX、薛XX,现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该手续能否办成,所以应中止审理。四、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更为确切。
被告连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蒙古达拉特旗XXX、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XXX、兴旺XX、XX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与原告王X和案外人杨XX、解XX注册成立陕西省XX公司,原告王XX与案外人郭X、王XX、杨X注册成立陕西XX公司,设立这两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办理XXX的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办手续方是甲、乙方以外的杨XX、薛XX。
2、《合股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办XX手续投资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王X、王XX在XXX的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中的投资和股权是真实存在的,在签订《转股协议》时,原告对XXX的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项目是知道并参与的事实。
3、《转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退股43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430万元退股款以转股的形式转到正在办理的XXX边角煤能源开发手续中,该协议明确约定入股本金为43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该手续如果办不成手续方退还本金和利息时,只退还本金。八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本金的请求,因不符合《转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该要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连XX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法庭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XX边角煤手续办手续方为杨XX和薛XX,二人在办理过程中,被立案侦查。在刑事卷宗中有王X等人的谈话,而且被告将一部分投资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X边角煤手续能否办成,因刑事案件未审结,还不确定,不符合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XXX的860万元入股,正是因为在退股时按照50%退股,XXX的退股款是430万元,所以转入XX边角煤手续的入股款是430万元,协议第二条恰能证明本案系有偿委托理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应当在工商局调取,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家公司的成立本身不能证明是为了办理XX边角煤开发手续。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待与当事人核实后,补充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王X与连XX之间系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故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证明给原告马XX退股4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退还入股款的条件已经具备。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转股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理解,“办手续方”系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王XX对办理XX边角煤手续过程知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办理XXX手续知情,原告称庭后补充质证意见,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王XX、马XX、奥XX、奥XX、奥XX、麻X、奥XX在被告连XX名下向内蒙古达拉特旗XXX分别入股260万元、190万元、180万元、8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共计860万元,投资后分两次共计获得入股本金20%的分红即172万元。2012年XXX转让,同年12月29日,八原告与被告连XX签订《转股协议》,协议约定将八原告在XXX股金共计860万元以50%估价折合430万元转入正在办理的XXX手续作为入股本金,入股成员不变;红利分配方式为:如XX手续办成并转让,所分红利在三倍以内甲方只退本金无其他享受,三倍以上归乙方所有;该手续如果办不成办手续方退还本金和利息时只退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马XX将连XX曾出具的XXX的860万元入股收据撕毁。XXX手续至今未办理成功,八原告主张由被告连XX退还入股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办手续方”的认定及退还入股本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八原告与被告连XX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在被告名下的XXX的股金折价转入正在办理的XXX手续中作为入股本金,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第三条“该手续如果办不成办手续方退还本金和利息时只退还本金”,结合协议内容理解,“办手续方”应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即第三方在退还本金和利息时,被告给原告退还本金。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方给被告连XX退还了本金和利息,且原告在转股时对XXX未取得审批手续是明知的,原告理应认识到该投资行为存在的风险,现双方协议中所称的XXX手续是否能够办理成功亦不得而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马XX、王XX、麻X、奥XX、奥XX、奥XX、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60元,由原告王X、马XX、王XX、麻X、奥XX、奥XX、奥XX、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宇律师,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全***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安工程大学法学系,并于在校期间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榆林
  • 执业单位: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820********5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