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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石峰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XX,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系被上诉人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明显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支付土地租金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土地,违约在先,但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违约进行审查,而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有误;三、被上诉人剪断电源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61586.5元,上诉人已经提交价格认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土地租赁款5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6250元(按五年承包款数额的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土地租赁款计算自2019年3月3日起至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腾清土地交付之日止:支付逾期滞纳金6250元(按五年承包款数额的5%计算)。

上诉人普XX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并按实际承包土地面积结算2017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土地租金;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158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普XX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XX将位于石林县的25亩土地转包给普XX,租赁年限八年,自2017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止。土地租赁款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由普XX付给王XX土地款25000元。每两年一付,每年付款为六月份,若普XX到期不付每超期一天加滞纳金5%(按五年承包款数额计算),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前,普XX于2016年11月18日向王XX支付了款项60000元,王XX出具了收条,载明该60000元为租地款。合同签订后,王XX将所涉土地交付给普XX使用。2020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实际面积和租地款支付产生了争议,王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普XX提出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普XX虽提出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但又拒不预缴鉴定费,致鉴定无果,对此,应由普XX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被告(反诉原告)普XX主张一是原告(反诉被告)王XX违背诚信原则,虚报土地面积;二是在双方产生争议后,王XX擅自剪断电源线,致普XX无生产用电,苗木受损。对此,普XX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王XX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因普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款而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土地租赁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矛盾较大,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租地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确定为双方明确表达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时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2020年12月28日)。合同解除后,首先,未支付的租金应予支付。自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28日,共一年零300天,合计租金45547.95元,扣减上期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35547.95元。王XX关于上期支付的10000元为地上附着设施使用费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相悖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普XX应将土地返还给王XX,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返还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王XX关于土地应恢复原状后返还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恢复标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普XX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二、由被告普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土地租金35547.95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250元,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王XX;2020年12月29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的土地租金,按每年25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普XX)、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XX),欲证实被上诉人王XX将电线剪断,造成上诉人6万余元的苗木损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前述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目的。因上诉人在2019年3月多次向被上诉人称变压器坏了,电线老化,让被上诉人维修。所以被上诉人决定拆除变压器,被上诉人拆除变压器时,上诉人在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对于其向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土地的实际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曾提出过该鉴定申请,后因其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予以退鉴,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再次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案涉土地系被上诉人王XX于2010年3月3日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镇小密枝村民委员会山头上村民小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租用的土地,面积为25亩,该“合同”加盖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小密枝村民委员会印章。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滞纳金、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转包给其的案涉土地面积不是合同中所载明的面积,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该面积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确有剪断上诉人所使用电源电线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对于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造成61586.5元损失成立,本院结合案涉土地的年租金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因其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普XX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二、由被告普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土地租金35547.95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250元,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王XX;2020年12月29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的土地租金,按每年25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反诉原告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普XX赔偿10000元;

四、驳回普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元,反诉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合计3819元。由上诉人普XX负担3055.2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7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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