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雅梅律师

  • 执业资质:1231020**********

  • 执业机构: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董雅梅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月利率2%。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自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本金31万元属实,其已给付原告利息79000元。

被告渠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赵某某提供的2016年11月30日借条、2017年6月20日借条、2017年9月29日收条、2017年12月5日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2018年3月30日原告夫妻与二被告通话录音(欲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2%。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7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7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上述款项共计31万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张某某陆续偿还利息7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及自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某某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渠某某2018年3月30日在与原告谈话过程中承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欠条、收条约定原告借给其3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自2018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渠某某2018年3月30日在与原告谈话过程中承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渠某某负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