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国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0日 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张丽君,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等各类损失4869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伟、被告施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21年5月16日16时58分许。
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XX饭店对面。
当事方:李某、施某。
肇事车辆:XXX小型普通客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15367.62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认可12294.1元。
被告施某答辩意见:垫付原告急救费347.82元,发票在被告施某处。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病历等,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715.44元,其中被告施某垫付了5347.82元。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5天×100元/天=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5天×30元/天=45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15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2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30天×30元/天=9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营养期30天,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65.8元/天×30天=497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30天×150元/天=4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3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74元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65.8元/天×120天=1989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90天×150元/天=13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2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96元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路程,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
十、车损:1360元。
十一、鉴定费:
原告主张: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
XXX小型普通客车。
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74元、误工费1989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60元,合计45145.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800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567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360元,合计450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5.44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由被告施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92.3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5122.35元,扣除被告施某垫付的5347.82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39774.5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9774.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元,由被告施某负担163元。
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