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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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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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被砸,老板反成“被告人” 有效辩护后欲判“无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发布者:滕彦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委托人赵XX与同案犯邢某等7人是某县一“KTV”股东。2017年10月26日晚,来店消费的顾客1、张2等人酒后无故殴打辱骂KTV股东及员工,并损坏大厅内一张茶几、一座石膏像。股东王某拨打110报警,公安出警后将醉酒闹事者带离现场。次日7时许,股东某及委托人某某从兰州赶回店内后,驾车前往闹事者1等人住处询问闹事缘由在张1新农村小卖部内,老板某某、委托人某某等与1、张2等人前一晚损坏“KTV”茶几、石膏像达成赔偿协议,由闹事者赔偿人民币50000元。张1、张2信用社贷款50000元支付案发后,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公安机关以委托人赵XX及其他6股东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2019年9月27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同年12月26日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赵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1、张2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明显超出赔偿范围,以辱骂、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人民币34600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2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受赵XX本人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阅卷及与被告人赵XX沟通后,一审开庭时做无罪辩护,简单描述如下:

一、本案无罪的证明

(一)本案缺少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本案证据及证明力角度分析本案来看,本案关键的定罪证据有两组:

一是被害人陈述,二是物价鉴定意见,但本罪的主观要件却没有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基本要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因各被害人的侵权、违法行为引发的,各被告人通过私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民法理念及社会经验法则,并不违法。而且,本案证据材料中,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无法得出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本罪的“直接故意”。

(二)、孤证不能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部分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人均表明自己没有辱骂、威胁各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也仅表明各被告人对他们有“言语不善”,先且不论这些不文明用语是否能达到刑法上的“威胁”,那么,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最高法判例规定,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应作出无罪判决。

二、本案应当“疑罪从无”的证明

(一)被告人是否“威胁、恫吓”被害人

言辞证据是本案关键的定罪证据,但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随时可能变化。本案言辞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作为本案定罪证据。

(二)本案的涉案数额无法确定

本案物价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字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文件。故本案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案件结果:

经与办案法官有效沟通,向法官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起诉。

案件总结:

   酒后闹事,殴打、辱骂“KTV”管理者及店员,并损坏财物,闹事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立案调查并依法判决。但“KTV”经营者依私力向各闹事者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也被公安机关定义为“犯罪行为”而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多次与公安办案民警、检察院办案检察官沟通,极力表达认为该案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一步步失败后,辩护人始终坚持认为本案无罪,坚持做无罪辩护。最终,使得法官采纳辩护意见,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相当于“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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