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宝,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九江市XX县XX乡XX村学舍,身份证号XXXXXXXXXXX,电话188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彪,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XX县XX乡XX村XX庄,身份证号XXXXXXXX,电话XXXXXXX。
原审原告:徐X胜,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XX区XX路X号北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电话XXXXXXXX。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8民初 34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徐X毛赔偿费70%的责任,上诉人无责,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徐X胜支付125125.8元的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徐X毛受伤,徐X彪是直接致害者
2018年5月袁X宝修建偏房,将承建该房的所有事项承包给徐X彪,徐X毛经案外人袁X水介绍受雇于徐X彪。一审法院对这些基本事实认定没有问题,但对致害徐X毛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袁X宝的正屋装模板工程也是承包给徐X彪做的,正屋完工模板已经拆除,放在三楼室内。在徐X毛受雇徐X彪做事之前,徐X彪已将一部分模板扔下。徐X毛做事当天,徐X彪觉的少了材料,就又到正屋去寻找材料,仍旧随意扔木料,将徐X毛砸伤。一审原告诉状“2018年5月15日上午,当原告父亲(徐X毛)正在楼下做事时,突然被徐X彪在楼上随意扔的木料砸下,将原告父亲砸成重伤”,可见,原告认为徐X毛的受伤是徐X彪造成的。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正屋已经建好,模板已经拆除。徐X彪辩称“诉状说徐X毛是被我随手扔下的木料砸伤不事实,徐X毛是在装模板时被掉下的模板砸伤”。正屋的模板已经拆下,偏房还没有开始建,哪里会有模板坠落?可见,一审时徐X彪纯粹就是为了减轻责任而撒谎。而一审法院没有仔细调查分析徐X毛的致害原因,将徐X毛受伤的事实认定为被坠落物砸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袁X宝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袁X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如果袁X宝要承担责任的话,除非承担定作、选任或指示过错。但袁X宝是建偏房,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施工单位或个人具有资质。徐X彪是长期从事装模工程的人,袁X宝与徐X彪的定作关系不存在定作和选任过失。徐X毛受伤时,袁X宝根本不在现场,袁X宝也不存在指示过失。因此,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徐X彪,袁X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按照《侵权责任法》袁X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X宝已经将建房工作承包给徐X彪,徐X彪雇请徐X毛做事,徐X毛是提供劳务者,徐X彪既是接受劳务者,又是实际施工人。徐X毛受伤,应该在徐X彪与徐X毛之间划分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袁X宝为接受劳务者,袁X宝也没有一点过错。致害徐X毛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即徐X毛是被徐X彪随意扔木料砸伤。因此,无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袁X宝都不应当对徐X毛的受伤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将袁X宝与徐X彪定为同等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显相违背,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书出现多处错误,应予以更正。
第1页“(2019)赣0428民初字345号”,“字”应去掉,第2页“赔偿费用总计376189.5元”应该为443418.7元。
综上,一审法院因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