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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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9日 8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X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X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X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X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6834XXXX

负责人:江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涛,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X荣、于X灯、于X英、于X英诉被告余X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X荣、于X灯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被告余X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06月0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余X波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都昌-中馆公路由都昌县城往万户镇方向行驶,至杭桥村委会聂家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曹X珍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于集银)发生碰撞,造成于集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X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判决被告余祖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5,009.56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05,009.56元给原告。

被告余X波辩称: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34,493.82元是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人余X波须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件原件进行核对;2.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曹X珍,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于X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鄱阳县XX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驾驶人余祖波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于X波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余X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06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余X波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都昌-中馆公路由都昌县城往万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KM+900M杭桥村委会聂家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曹开珍驾驶的赣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于集银)发生碰撞,造成于X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X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X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X珍、受害人于X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邹X青,并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同时还查明,受害人于X银是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0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村XX号,与本案原告金X荣系夫妻关系,生有儿子于X灯、女儿于X英、于X英。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于X银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驾驶人余祖波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因亲属于集银死亡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曹开珍需要赔偿,但余下的保险金足以赔付,故本案可以先行判决。

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指导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住院发票金额34,493.82元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要求合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4,493.82―10,000)×15%=3,674.07元,该费用由被告余祖波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行政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原告住院2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按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营养标准按有关规定以20元/天计算;(4)原告诉请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按40,000元计算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上述核定损失归纳如下:

1)医疗费34,493.82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00元;

1)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

1)护理费2天×146.62元/天=293.24元;

1)死亡赔偿金13,242元/年×14年=185,388元;

1)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

1)丧葬费31,534.50元;

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

9)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94,949.56元。

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94,949.56―非医保用药3,674.07元=291,275.49元;被告余X波承担3,674.07元,与垫付的医疗费34,493.82相抵后,还应得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819.75元;原告应得赔偿款260,455.7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金X荣、于X灯、于X英、于X英各项损失人民币260,455.74元;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余祖波垫付的医疗费30,819.75元;

1)驳回原告金X荣、于X灯、于X英、于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余X波负担5,209.40元,原告金X荣、于X灯、于X英、于X英负担6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