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841208780。
法定代表人:于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8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被上诉人九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赣0428民初229号判决书,并改判不得追加方*为**江科华照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诉黄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调取相关银行资料后未向上诉人提供副本,致使上诉人在听证程序不能充分行使权力,在听证过程中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在听证会过程中法官主动提示被上诉人变更申请理由为抽逃出资,有失公允,此外在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中未列明代理律师,也未向代理律师寄送裁定书。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擅自将一般程序改变简易程序,其次两次庭审过程均由书记员主导并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审法官未到庭;二、涉案公司黄山市####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东已经全部实缴了注册资本,上诉人方*出资44.9万购买了黄山市####有限公司的44.9%的股权,其对公司不再承担出资44.9万元的义务;上诉人方*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注册资本金已经被全部抽逃,上诉人方*不存在再次抽逃出资的可能,其次上诉人方*未实施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方*在实际上不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方*存在抽逃出资,只能证明股东方*将其个人账户上的钱转到了上诉人方*的个人账户,而股东方*和原告方*是父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抽逃出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九江********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方*和上诉人方*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适用了简易程序,法官均到庭发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通过对价获得黄山市####有限公司股权,故应认定为上诉人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时的出资,股东方*在成为股东后不久从公司资本账户中转款一百余万至其个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并在其后约两年时间中将该抽逃出资85.9万元分9笔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到上诉人方*的账户,该资金往来数额远超一般父女之间的资金往来范围,而且上诉人就该上述转款用途及去向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或解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因追加上诉人方*为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仍属于都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主审法官在第二次开庭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25日方*从黄山市####有限公司资本账户中转款一百万余元至方*个人账户,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其后约两年时间,又将89.5万元分9笔从其个人账户转入上诉人方*个人账户,上诉人方*均主张上述转款系父女之间正常资金往来,但此时上诉人方*作为黄山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理应对这笔钱款的用途及去向作出说明,但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方*就上述转款用途及去向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