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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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5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兰,女,汉族,1987年10月04日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810030037,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初,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江西省**江市都昌县。

被告:周*庭,男,汉族,1990年09月13日,住江西省**江市都昌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05658355U,住所地江西省**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号。

负责人:余*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兰与被告吴*初、周*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被告吴*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郴州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门面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向淼出生医学证明、向淼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郴州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门面租赁合同没有提供门面所有权证书,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女儿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南郴州从事服装销售是真实的,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07月01日08时50分许,被告吴*初驾驶赣G×××**小型面包车沿喆左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汪墩乡酒坊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而行由雷*兰驾驶的九江临时8J039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兰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骨折、脑脊液漏、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住院**天于**年**月**日出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头部治疗及左肩部手术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转入九江市中医院继续治,住院**天于**年**月**日出院院。2018年08月03日原告住入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于**年**月**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70天;2.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城郊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时间评,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雷*兰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雷*兰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雷*兰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4.被鉴定人雷*兰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

本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8]第2018070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吴*初,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所有人为周*庭,并由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雷*兰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05月至2018年07月在湖南省郴州北湖市场二楼588号店面从事个体服装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吴*初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照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吴*初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吴*初驾驶的赣G×××**小型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依照约定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吴*初承担。

对于本案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江西省上年度有关的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35,495.01元计算,至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合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扣除比例较高,本院按审判实践在交强险外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5,495.01―10,000)×15%=3,824.25元,此费用由被告吴*初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标准过高,按规定以23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因医嘱加强营养,故按鉴定时间90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46.62元/天依据不足,因原告是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按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1,3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5)护理费标准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因无医嘱需要加强护理,故按住院时间50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连续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31,1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计算,共计2,4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加上在九江治疗路程较远,本院酌定800元,救护车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对原告康复有利,原告购买的锁骨带158元,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认定两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故本院酌定800元;(11)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归纳如下:

1)医疗费35,495.01+后续治疗费8,000=43,495.01元;

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0元;

3)营养费90天×23元/天=2,070元;

4)护理费50天×146.62元/天=7,331元;

5)误工费114天×51,350÷12÷30元/天=16,260.83元;

6)伤残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2%+19,244元/年×17×12%÷2=94,504.08元;

7)精神抚慰金2,400元;

8)交通费870元;

9)辅助器具费158元;

10)财产损失800元;

11)鉴定费2,200元;

合计172,588.92元。

以上损失中,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72,588.92―非医保用药费用3,824.25―鉴定费2,200=166,564.67元,扣除人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付156,564.67元。其中返还被告吴*初垫付的医疗费7,900―非医保用药费用3,824.25―鉴定费2,200=1,875.75元;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款156,564.67―1,875.75=154,688.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8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75.75元;

三、驳回原告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7.30元,由被告吴*初负担3,342.80元,原告负担68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