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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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6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X华,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810030037。

被告:胡X红,男,19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市XX县,现住浙江省XX市。

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XXXXXX)。住所地:浙江省XX市XX镇XX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X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权,XX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10294XXXXXXX。

被告:蔡X江,男,19XX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

原告万X华诉被告胡X红、蔡X江、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被告胡X红、被告蔡X江、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X红、蔡X江、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179.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将翻建老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蔡X江,蔡X江又将泥工劳务转包给被告胡X红,原告受被告胡X红雇佣至该工地施工。2018年7月31日12时38分许,当该厂房施工到二楼房顶时,一楼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1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10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83179.39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系以全包工程形式包给被告蔡X江,所以不应该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对被告XX电器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红答辩称:工程系从被告蔡X江处包清工做的,其没有什么责任的。

被告蔡X江答辩称:工程是从被告XX公司处以全包形式承包的,后又以包清工的形式以每平方22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胡X红,材料由其购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当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被告XX公司与被告蔡X江口头约定将位于本市新浦镇洋龙村的一处平房老厂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将工程以1700000元的总价承包给被告蔡X江;被告蔡X江又以每平方220元的价格以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胡X红施工;建筑原材料由被告蔡X江购买。原告万X华受被告胡X红雇佣至该工地做泥工,工资每天220元。2018年7月31日12时38分许,当该厂房施工到二楼屋顶现浇板即将完工时,因一楼墙基下沉导致整体倒塌,致原告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三分之一以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万祖华伤后曾至慈溪市新浦镇卫生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可以按200000元计算。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X红暂领医药费、生活费1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一层面积达1000平方米左右,未经设计;被告胡X红、蔡X江均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胡X红、蔡X江均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由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领(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认为200000元,本院经审查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韩佳公司拟翻建三层厂房,且建筑面积较大,应当由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现承包人被告胡X红、蔡X江均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XX公司、蔡X江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原告万X华在施工作业中未使用安全防护设施,未做到安全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20000元;被告胡X红作为承包人进行实际施工,既无施工资质,亦未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估计不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8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尚应支付70000元;被告蔡X江虽未实际施工,但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亦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20%的责任即40000元;被告韩佳公司未对工程进行设计,又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红赔偿原告万X华各项损失70000元;

二、被告蔡X江赔偿原告万X华各项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X华各项损失6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万X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万X华负担215元,被告胡X红负担860元,被告蔡X江负担430元,被告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雪女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