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综上,原告与被告奇帅公司之间因购销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而确认的证据,导致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8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政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90元,减半收取27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曹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