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3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并置办了订婚酒宴,双方未能就结婚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媒人张国助证实原告方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29700元,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置办酒席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往来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双方为促进婚约成立的一种无偿赠与,且已实际消费,是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应予返还彩礼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彩礼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32.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