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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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曹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6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红,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会勇,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冯红诉被告曹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都昌县上官塘小区商品房,通过亲朋好友筹借了15万元预付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现金给付了被告。因该房屋项目迟迟未开发,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意将该购房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时间,同时自愿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目前,被告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多给予一点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官塘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官塘小区商品房。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因该项目推迟开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购房预付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此款系冯红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上官塘小区房屋买卖合同款因该房屋项目推迟开发现特转为借款并承诺此款在上官塘小区房屋项目开工之日支付若未能开工最迟也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人愿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以赔偿冯红的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冯红为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一份,《上官塘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人冯某1、冯某2及余园梅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购房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人民币1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会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138000元,共计人民币288000元。

二、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冯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4.30元,由被告曹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