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凌启,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斌,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经商,住都昌县,
被告: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607648893。
住所:都昌县蔡岭镇鹏程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郑凌启诉被告王小斌、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凌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833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325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73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小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被告恒明建筑公司在九江学院的投标保证金,约定利息为10日1500元,15日后还款。王小斌是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的监事,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账户,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该公司账户转账97000元,加上先前王小斌欠原告3000元,由王小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王小斌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王小斌通过其女儿支付宝偿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王小斌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9日,王小斌和原告双方对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共计32500元,并由王小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郑凌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小斌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恒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小斌,通过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转账,并且原告与被告王小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
被告王小斌辩称,一、原告主张共同责任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016年7月15日,我因与恒明建筑公司有往来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且款项需打到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可是原告郑凌启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仅借给答辩人人民币9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明建筑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及要求对付高利贷的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如前所述,答辩人仅借原告人民币97000元,因此,仅能以此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同时,依法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2016年8月之后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10月9日,原告逼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利息的欠条。这张欠条应
鄢安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