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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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国与江某初、刘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7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新国,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满初,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柳慧子,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梅珍,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江新国诉被告江满初、刘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安林,被告江满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茂林、程柳慧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江满初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江满初、刘梅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满初答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仅凭借条起诉,而未就支付方式进行举证,其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本案借条来源事实为:2010年,原被告及刘任民、袁新朋、刘二毛、江杏初等6人合伙承包采伐红光林场,江新国等五人出资30万元,江满初出资41.5万元(含担保款)。合伙事务中,江新国任出纳,刘任民、刘二毛负责记账。2011年1月15日及2011年3月24日,江满初在江新国处领款19000元及30000元,在此期间江满初又领款1000元,合计50000元,用于支付该承包处的租金,江满初出具了一张借条。2011年5月24日,江满初因购买炸药在江新国处支出30000元,并在江新国的记账本上签收借款30000元。2011年3月16日,江满初归还30000元给江新国,因为合伙关系就没有让江新国出具凭证,并说会在记账本上擦除。上述8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共同承包时期的资金支出,此事全体合伙人都知情。最后,2011年10月12日,原告江新国因承包另一处山林而退伙。至2011年10月14日止,6人合伙期间的总收入639985元,总支出492205元,结算后尚有合伙收入14万余元,结算时江满初不在场,未扣除其支出的5万元。事后,江满初一直要求江新国在合伙收入中扣除5万元并进行结算,将余款交出,其总是寻找各种借口搪塞并声称借条早就撕毁。综上,本案款项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个人借款,而是6人合伙期间的支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梅珍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江满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江新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江新国人民币总共计五万元正(¥50000.00元)江满初2011.3.24。”之后,被告江满初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5月24日出具借据,载明:“5月24号前共借叁万元正(30000.00元)江满初。”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都昌县汪墩乡林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借条》两份以及被告江满初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江满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原告江新国出具借条,其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江满初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支出,因其所举证据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交借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中原告任出纳、刘任民任会计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会计刘任民的证言“只要是出去的钱都有记账,该笔八万元钱没有记账”可知,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在合伙账目中予以记载。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江满初个人借款。被告江满初辩称其归还30000元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梅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满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新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新国对被告刘梅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江满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