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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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都昌县大港镇xx村委会潘家自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鄢安林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1日 9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从事建筑业,住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  鄢安林,江西省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委会潘家自然村(潘家小组)。

代表人:潘**,系该自然村村长。

代表人:潘**,系该自然村村长。

原告杨**诉被告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委会潘家自然村(以下简称“潘家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存款12万元,由于未查到被告名下有存款,本院未予冻结。原告杨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安林,和被告代表人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村小组签订小组公路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5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并通车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5日同村小组理事代表潘某,4(原村长)代表村小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国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潘家新村监督岗照片、理事会章程、公示栏照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潘家村(潘家小组)山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合同、税票、及公路使用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村里的公路工程,对工程量、价格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

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

五、都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原告就此事主张过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

六、申请证人潘某,4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这笔钱。

被告潘家小组辩称,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真实,签字时潘**是普通村民。潘某,4,欠条是潘某,4签的字,但他不是理事长,是普通理事。合同是2013年的,2014年已经完工,现在是2018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内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我们认为工程价格有争议,杨**我们已经支付了30万元不正确,另外我村盘山的3.6万元也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杨国友。

被告潘家小组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好像是当年下半??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四,欠条只有潘某,4一人签名,理事长不只他一个人。对证据五,与被告潘家小组没有关系。对证据六,证人说的话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潘家小组与原告杨国友签订《潘家村建新农村合同》,被告潘家小组为甲方,原告杨国友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杨国友承包被告潘家小组新农村的公路硬化工程;甲方有责任付(45万元钱)即1个半指标给乙方,如未有45万元指标,甲方应补满45万元方可。甲方代表潘长虹、潘某,4签名,乙方杨国友签名,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手写“经村委讨论同意甲、乙双方意见。情况属实。潘祚华2013.4.17”。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到2013年农历年底,工程完工。后经新农村验收小组验收,被告潘家小组通过大???乡财政所将国家支持给其自然村的新农村建设款人民币30万元陆续支付给原告杨国友。按合同约定的余款未付,经原告杨国友催讨,2015年1月5日,被告时任村小组理事长潘某,4给原告杨国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国友新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此据今欠单位潘家自然村理事会代表潘某,42015年元月5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过工程款。2017年8月4日,原告杨国友为讨此工程款,以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年9月18日原告杨国友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现原告杨国友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潘家小组尚欠其建筑工程款15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杨国友承包了被告潘家小??的村公路硬化工程及已将国家给被告潘家小组的新农村建设款3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解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依法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杨国友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依法被告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辩解的工程是否验收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因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新农村建设工程,根据新农村建设工程款发放规定来看,只有新农村建设经验收合格后,国家才会下拨相应的专款,如新农村建设不合格,国家下拨的相应的建设资金不会发放,结合被告潘家小组新农村建设的一个指标款人民币30万元,国家已发放,并付给了原告杨国友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程未按合同完工,及除已支付的30万元外,另外还支付了3.6万元,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为原告杨国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委会潘家自然村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国友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都昌县大港镇丹山村委会潘家自然村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杨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白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求彬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