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AAAA号三楼东面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租金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给付被告租金42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此后,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金。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告要求每日按租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
该案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违约金存在不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