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是:1、标的额7480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这一合同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两份合同并无关联,该合同被告支付324400元,分别为该合同约定标的款748000的30%224400元,预付JH21-160设备预付款10万元组成。2、被告主张付款18300元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付款与本案争议合同付款无关联,该款实为原、被告签订的标的款为36600元合同的50%预付款;3、被告主张付款274000元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付款与本案争议合同付款无关联,该款实为原、被告签订的标的款为548000元合同的50%预付款;4、被告主张付款420000元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付款与本案争议合同付款无关联,该款实为原、被告签订的标的款为1400000元合同的30%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合同依据且付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法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支付,被告正式验收合格根据被告给原告的通函的通知是2014年11月,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减轻了被告责任,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