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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正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11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毅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联系被害人,谎称可以通过支付宝刷单获取高额收益,诱使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其汇款。王某毅在获得被害人汇款后,并没有按照其承诺用于帮助被害人刷单,而是用于归还自己个人债务或者赌博挥霍。

2017年8月-11月,王某毅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107000元。

2018年11月-12月,王某毅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28000元。

2019年3月,王某毅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共计18998元。

2018年7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在秦淮区三元巷5号桔子水晶酒店将王某毅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8月3日将王某毅押解回鄱阳县公安局。2019年3月24日,王某毅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8月13日,王某毅家属与刘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毅供述;被害人孙某2、刘某、周某陈述、证人唐某、孙某1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张某以及证人孙某1QQ、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号、QQ号信息截图;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收条;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河南省洛阳市瀍河派出所网上追逃证明;被告人王某毅、被害人刘某银行转账记录;栾川县石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2、被告人亲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毅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毅退赔被害人张某姣损失人民币28000元,退赔被害人周银兰损失人民币18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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