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帅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6日 19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责令被告陶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的购砖款114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向被告购买砖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陆续转账合计11480元,其中包括定金、砖钱及运费。被告承诺2023年5月30日装货发车,从6月1日起不回消息,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11480元。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快手平台与被告相识,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向被告购买砖头的买卖合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张某的银行账号转款11280元,向张某微信转款200元,合计11480元。被告承诺2023年5月30日装货发车,至今未给付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给付货物,现被告违约应返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