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戴X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东,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1823元;4.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南昌XX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SuhonXX食品”商标经核准注册。2015年8月25日,南昌XX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告获得该注册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经原告的努力经营,“SuhonXX食品”商标与“XX”品牌已经在中国食品添加剂(人造增甜剂)行业取得公认的影响力与良好商誉。2018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印有“SuhonXX食品”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辩称:1.原告对涉案商标不享有权利;2.被诉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4810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XX城食品原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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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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