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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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雨花台:健康权纠纷,电动车搭载成年人致人受伤,二审改判搭乘乘客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作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时间:2026年09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7次举报
2026-09-11

案件概况

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碰撞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二审案件。驾驶人骑行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成年乘客,行驶过程中与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非机动车道的老年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现场无监控、无目击证人,交警仅出具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成因及完整责任划分。受害人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应护理、营养、误工三期。一审法院酌定驾驶人承担 50% 责任、乘车人承担 10% 责任、受害人自担 40% 责任。驾驶人、乘车人均不服判决上诉,主张事故完全由行人违规通行导致,己方无过错不应担责,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提出异议。

案件核心难点

1、无监控现场的侵权事实认定。事故现场缺少监控、目击证人,仅依靠交通事故证明、伤者伤情来认定碰撞事实,对方抗辩行人系自行摔倒,否认发生碰撞。


2、电动车搭乘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直接认定乘车人存在过错并判赔;难点在于区分车辆驾驶人和乘客,乘客只是被动搭乘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人。


3、双方过错比例划分。行人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存在过错;驾驶人违规载人、疏于观察,需要对比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


4、无票据情况下交通费能否支持。受害人无法提交完整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 / 侵权人常会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交通费。


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侵权方主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免甚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代理思路

1、结合事故证明与伤情固定碰撞事实。虽然无监控录像,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伤者严重骨折伤情,形成证据链,反驳对方 “自行摔倒” 的抗辩。


2、厘清侵权主体,区分驾驶人与乘客。侵权行为来自驾驶人操控车辆的行为,乘车人只是搭乘,不控制车辆,二审阶段提出乘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观点。


3、论证驾驶人的多重过错。驾驶人违规搭载成年人、骑行时疏于观察、处置不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横穿道路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方赔偿责任。


4、主张交通费可酌情认定。虽然缺少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多次门诊复查、住院就医的客观事实,依据司法实践,请求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


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侵权造成肢体功能永久性受损,即使受害人自身存在部分过错,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最终判决

二审法院纠正一审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明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无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撤销其赔偿判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改判驾驶人承担 60% 事故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 40% 责任。二审维持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认定标准,抵扣驾驶人前期垫付费用后,由驾驶人向受害人支付剩余赔偿款项,本案二审部分改判,受害方胜诉。

法律启示

1、电动自行车事故中,乘车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由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单纯搭乘行为不等于实施侵权行为。
2、没有监控视频不等于无法认定碰撞事实。交通事故证明、病历、伤情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法院可以认定碰撞事实。
3、行人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属于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不代表侵权人完全免责。
4、交通费并不强制要求全部票据。受害人存在多次就医复查的客观情况,法院可结合就诊次数、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
5、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仅可以按比例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直接不予支持;构成伤残的,符合条件仍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是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一家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我所地处南京新街口繁华地段,办案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8U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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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00********8U 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