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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110506.7元。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有误。林XX的户籍地在广西,是当地农村居民,需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林XX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李XX承担林XX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错误。林XX在另案即原审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4号案期间自行鉴定,没有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也未经法院委托鉴定,其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医嘱等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林XX需要营养费明显不当。林XX提交的证据未提及其需要营养费,一审法院无权作出营养费的认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四、林XX在发生事故时逆向行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正确划分,盲目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错误判决。五、黄XX是肇事者,应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黄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林XX的损失数额应为65807.92元,上诉费用由林XX、黄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答辩认为:李XX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黄X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另查明,林XX因本次事故曾经起诉李XX、黄XX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向林XX赔偿,驳回林XX要求黄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判决因无人上诉,已经一审生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林XX在一审时已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X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林XX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支出的鉴定费,并无法律法规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审法院基于李XX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该鉴定费是林XX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得到赔偿。李XX认为应由林XX自行承担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参考因素之一,还需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林XX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营养费符合上述规定。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林XX是行人,李XX称林XX逆向行走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责缺乏法律依据,李XX并无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对此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的责任,李XX与黄XX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于黄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原审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认定黄XX无需承责,判令李XX向林XX赔偿后,李XX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李XX在本案中要求黄XX承责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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