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于2017年5月,以“停经40+6/7周”为主诉,就诊于四平市某综合性医院。院方在产妇分娩前未能充分评估医疗风险,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导致产妇发生产后大出血、子宫切除,终身丧失生育能力。患方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事后多次与院方交涉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院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律师观点
代理律师认为院方在为产妇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医疗过错行为,与产妇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院方在产妇分娩前未能充分评估医疗风险,未向产妇及家属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是导致产妇发生产后大出血最终接受子宫切除手术,终身丧失生育能力的主要原因。
1、孕产妇贫血是妊娠期间的比较常见合并症之一,在医学上也属于高危妊娠范畴。妊娠期出现的血容量增加,红细胞相对减少,血液呈稀释状态,贫血在妊娠各期对孕产妇及胎儿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甚至是导致孕产妇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2、产妇平素体质较弱,加之住院期间患有妊娠期贫血,机体抵抗力较差,对分娩、手术及麻醉的耐受能力也相对较弱,且产妇就诊时已经属晚期妊娠,在妊娠和分娩期间出现意外情况的风险也会一般的健康孕产妇显著增加。
3、院方在产妇生产前,没有就相关的医疗风险向产妇及家属详细讲解,也没有进行特殊告知。虽然在产妇入院时曾要求患方签署过一份《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但签字当时产妇的血常规检验结果尚未回报,妊娠期贫血诊断尚未明确,且该告知书也只是针对所有入院的孕产妇使用的统一格式告知书,内容粗略、宽泛,缺乏针对性,院方的上述告知内容并没有充分履行医疗机构对于产妇及家属的病情告知义务。
4、在孕妇生产前,院方对于产妇患有妊娠期贫血的病情以及生产期间医疗风险会显著增加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院方理应对于产妇贫血可能发生产后大出血等意外情况以及相关医疗风险,进一步向产妇及家属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详细讲解和特殊告知。
5、由于院方没有履行特殊告知义务,患方也一直认为产妇属于正常生产,以致于在产妇发生大出血危及生命时,院方才开始让产妇家属签署各种抢救和病危告知书,而产妇家属对于当时产妇发生的意外情况毫无心理准备,面对一张又一张的内容庞杂且充满专业医疗术语的告知书,为了抢救产妇生命只能配合院方一一签字。而最令患方气愤和无法接受的是,院方甚至对于四平当地血站相应的血型血液的存储情况也是一无所知,最后产妇年迈的父母不得不深夜自行打车前往百余公里外的辽源血站取血救命。
6、针对患有妊娠期间贫血的孕产妇,由于孕产妇抵抗力低下,在妊娠分娩期间医疗风险显著增加,分娩期应尽可能避免产程延长,防治产后出血。积极正确的处理能够有效降低产后出血量和产生出血的危险度,预防性的使用缩宫素以预防产后出血,当胎儿前肩娩出后,给予缩宫素10U或麦角新碱0.2毫克肌注或静注,对于中重度贫血产妇于临产后应配血备用,出血多时应及时输血。
7、产妇入院时诊断为中度贫血,院方更应当高度重视,积极预防产后出血,而院方未充分评估医疗风险,未能对于可能发生产后大出血的可能给予充分考虑,未预防性的给予缩宫素等药物预防其产后出血,未提前配血备用,以致于产妇产生大出血不止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子宫全切术,故院方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产妇子宫切除并终身丧失生育能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患方在诉前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院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产妇被子宫切除并终身丧失生育能力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17年9月,患方委托诉前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院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产妇产后出血、子宫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产妇子宫切除后果构成七级伤残。4、误工期限为90日。5、护理期限为60日。6、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为6000元。”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院方在对产妇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谨慎及注意义务,对于产妇生命不负责任,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最终导致产妇子宫切除,终生丧失生育能力等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产妇术后身体极度虚弱,出现视力减弱,频发抽搐等一系列并发症,无法哺育婴儿,无法上班工作,生活依靠家人护理和照顾,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严重伤害,院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与产妇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院方赔偿包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
四、办案总结
患有妊娠期间贫血的孕产妇,由于孕产妇抵抗力低下,在妊娠分娩期间医疗风险显著增加。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理应尽到高度谨慎及注意义务,预防产后出血等意外情况的发生。本案中,经过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共同努力,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最终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