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鑫|时间:2021年12月06日|8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04年左右购买某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2004年2月15原告在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左右被告租赁原告的部分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因此原告委托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李鑫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约1万元;被告立即腾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腾出之前的占用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立即腾出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在一个月之内腾出房屋为宜。
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被告主张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双方曾有意向,房子不拆迁,就长期租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难以支持。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从李某手中租赁,与原告没有关系。经本院查证,李某系原告经营者李某1的父亲,受李某1委托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利人为胶州市某机械租赁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每年租赁费为2.4万元、双方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合意,结合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止租赁费,按照每年1.4万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之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腾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房屋腾出之前的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被告应按照每年1.4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最终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每年1.4万元计算。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房屋。
四、被告于实际腾退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年1.4万元计算。